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3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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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蔡宗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原於民國108年1月5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龍崎區土崎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由東向西行經同市新化區大坑里南168線道5.7公里處,因欲左轉,不慎與左後方來車由蔡佳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蔡佳儒受有輕傷(蔡宗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22時2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蔡宗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8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3-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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