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36,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王榮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案係被告第五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復再犯本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6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屢錯屢犯,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北區賢北街27巷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3號
被 告 王榮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同市北區賢北街27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