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37,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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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名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名佑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高名佑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本案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之狀態,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警卷第17、32頁)。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按月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迄今共給付6萬元後即失去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38號
被 告 高名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名佑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5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向童明樑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台39線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黃勝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黃勝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臀部、左下肢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高名佑於肇事後,因另案遭通緝,唯恐遭警查獲,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通知高名佑於106年7月17日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勝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名佑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黃勝棠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童明樑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案發時,肇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勝棠受傷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待證事實:⑴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⑵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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