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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8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柯吉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本屬不該。
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支付賠償金餘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柯吉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吉豪於民國107年1月19日23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LW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東路與小東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時亦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YANTI(印尼籍)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YANTI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凸出性脫槽、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側門齒震盪、上唇撕裂傷1公分及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YANT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吉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YANTI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5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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