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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均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午1時許,先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某址獨自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長溪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不慎與郭保惜所騎乘,適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90巷由西往東行駛之三輪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郭保惜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陳宇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宇均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8時34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照片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行為誠屬不該。
又案發後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違法程度相當嚴重,自應從重處罰。
另外,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維護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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