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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01號
被 告 林坤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憲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7 時 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吉街與永大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有由張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張樟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減速即貿然通行,致林坤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張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身體下背和骨盆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坤憲於警詢時之│事故發生經過。 │
│ │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樟於│事故發生經過。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經過。 │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各 1 紙及現 │ │
│ │場車損相關照片 15 張│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⑴被告林坤憲駕駛自小客車,支道│
│ │定委員會南鑑 0000000│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⑵告訴人張樟騎乘普通重型│
│ │政府 108 年 1 月 24 │ 機車,閃光燈路口,未注意車前│
│ │日府交運字第 │ 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0000000000 號函各 1 │ 。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林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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