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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憲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4行之「竟於108年3月23日13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新吉工業區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
第7至9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首段第2行之「核與證人黃新發、張新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張新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並因而失控推撞前方車輛肇禍,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不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且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20號
被 告 易憲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居高雄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憲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3月23日13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8公里處(台南市永康區境內)時,遭後方黃新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易憲宗再向前推撞由張新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易憲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易憲宗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新發、張新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警察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易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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