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6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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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莘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莘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顏莘曄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旁「紐約57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欲由東往西起駛並左轉至對向車道(即育德一街由北往南車道),本應注意起駛時應讓進行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惟育德一街由南往北車道路邊紅線處則停放ARK-8260號自小貨車(係陳若曦違規停放),對顏莘曄之視距稍有影響之狀況,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陳姿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昀芝,沿育德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二車乃發生碰撞,致陳姿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嘴唇挫傷、嘴唇撕裂傷1.5公分、牙齒流血、左肘、右上臂、右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鼻骨骨折、左上、右上正中門牙輕微鬆動無移位等之傷害,吳昀芝受有右大腿、右臀挫傷、右腕、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之傷害。

顏莘曄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騎乘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陳姿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昀芝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若曦於警詢之供述。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志誠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愛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顏莘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74003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姿莉、吳昀芝受有上揭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在就讀大學,無工作、無子女,生活仰賴父母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被告騎乘機車欲起駛至對向車道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兩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兩人總計新臺幣19萬元,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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