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96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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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治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治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記載「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補充為「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台19線道路)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5、106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5235號、106年度交簡字1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其先前已有三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本件復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台19線道路,另其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馮治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於108 年2 月20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某工地處飲用水果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4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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