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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訴書誤載為30日)8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為刑法所定犯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4.08倍,情節甚重。
又觀之原審法官於同月107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另案被告許福州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判決(下稱另案),另案被告許福州亦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細究另案被告許福州犯罪情節,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案為其第4次酒後騎車上路遭查獲,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且其係因無照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原審法官於另案認定其規範遵守性甚低,而酌予上開刑度。
另案被告許福州量刑因素除吐氣酒精濃度外,均與本件被告相似。
然另案被告許福州遭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 02毫克,遠高於另案被告許福州之吐氣酒精濃度。
本件被告犯案情節顯較另案被告許福州嚴重,對公眾交通安全破壞更甚,惟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許福州2人竟為相同量刑,量刑殊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審就本件被告諭知刑度顯屬較輕,實有違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以資衡平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裁量被告前因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四次酒後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
又考量被告之機車駕照業因酒駕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 頁),在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機車上路,規範遵守性甚低,且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標準值很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不同個案間之犯罪情節本非相同,且原審量刑並非有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業如上述,故檢察官執原審法官另案判決他人酒駕案件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烟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樓之0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與中華西路一段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陳俊烟身上有酒味,乃對陳俊烟實施酒測,測得陳俊烟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揭二案,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四次酒後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
又考量被告之機車駕照業因酒駕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在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機車上路,規範遵守性甚低,且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標準值很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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