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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IN PHYO OO(中文譯名:王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THEIN PHYO OO(中文譯名:王家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THEINPHYO OO(中文譯名:王家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係初犯、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為外籍人士等由,而宣告未附負擔之緩刑。惟:
(一)酒駕所致之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竟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視相關法規如無物。
又其明知自身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置己身於不顧,復陷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危害交通安全至鉅。
雖係初犯,實不宜輕縱。
(二)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未直接審理,得否認被告歷此程序,即具悛悔實據?恐嫌速斷。
(三)被告固係外籍,然於審酌是否及如何宣告緩刑時,何以因本、外國人之異,而予差別待遇?未見原審說明。
此能否認與平等原則無違?殊值研求。
況被告係在我國就學中,非短暫入境之外籍人士,縱將國籍納入審酌範圍,亦應具較高之可責性。
(四)綜上,被告明知酒駕傷人害己,猶為本件犯行;
且有無悛悔實據不明;
其外籍身分,亦難認係緩刑之考量因子。
是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年,而未命其履行任何條件,對其警惕及教化不足,與比例及公平原則有違,尚嫌欠洽。
請撤銷原判決,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附加上課或做勞動服務,藉此可以讓被告有法治的觀念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
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我國刑章,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具有悔意,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本案係初犯本罪、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造成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而原審判決雖就被告宣告未附條件之緩刑,然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卷內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且被告為大學在學中,隻身來臺灣讀書,並利用課餘時間工作,尚需撫養父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交簡上字卷第89頁),而被告本案係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酒測值0.26,沒有肇事,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就學及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可認已知悔悟,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第8款(現正就學中)、第12款(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規定,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原審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非單純僅因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即予以宣告緩刑,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情事,則縱未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此外,受緩刑之宣告者,僅暫緩刑之執行,而將之繫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非必然不執行,若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有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可能因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之規定,遭撤銷緩刑,是以,不能單據緩刑之宣告即逕論未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而使嚇阻犯罪之預防功能受阻;
且較諸未受緩刑宣告者,其於後續期間所受心理之拘束力更鉅,受刑人因之較有動機恪守法令之規定,而預防再犯,是就遏止犯罪而言,難謂未具成效。
故原審考量上情,認本件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未附條件宣告緩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宣告不附條件緩刑之理由非妥適合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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