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上,14,2019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音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佳音猶不知悛悔,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1月29日下午3時至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之餐廳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99公里處時,為執行防制酒駕勤務之員警路檢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佳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存卷可佐(警卷第7至8頁、第11頁、第1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曾於106年7月21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除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件犯行之事實經過甚為近似外,被告另曾於100年及102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其所犯雖屬不該,但被告經警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僅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因累犯遭加重其刑,應屬違憲;

另被告剛獲新工作,又育有2名幼子,其中長子更患有自閉症,如入監服刑家庭將陷於困境,故請求減輕刑責,以免徒增社會悲劇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已係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等個案情節予以裁量,認被告合於累犯要件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被告未究明上開解釋意旨,遽謂原審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憲等語,容有誤會。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㈢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2年及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貨兩用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快、車流量大之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並於量刑時參酌之事實,即難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

況被告之生活狀況,僅係法院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之一,原審判決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無從僅憑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失之過苛,被告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