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上,14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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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沈杰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9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杰修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漢珍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沈杰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5 頁、第139 至140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至150 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之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郭漢珍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53 頁),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已依約給付10萬元,尚有餘款25萬元待分期給付等情,有109 年2 月26日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本院109 年4 月20日、109 年4 月21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6 頁、第131 至135 頁),足徵被告確有補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衡之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罪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剩餘款項25萬元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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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給付方法                      │
├────┼──────┼───────────────┤
│郭漢珍  │新臺幣25萬元│自民國109 年5 月起,每月30日前│
│        │            │給付郭漢珍新臺幣1 萬元(匯款至│
│        │            │郭漢珍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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