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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12月27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耀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耀文未具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7 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平街設有燈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睛、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昰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昰宇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陳昰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頁、第67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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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意旨參見。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於104 年10月12日因殘障逕予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無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符合行動不便認定),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7頁),原審未及審酌,且原審判決主文漏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均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太太、女兒、女婿同住,由太太照顧中風之女婿(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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