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上,8,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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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思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思羽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某處食用純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迨侯思羽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由邱秀美駕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其與邱秀美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侯思羽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5%,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侯思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邱秀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19至3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其初犯酒駕案件,已誠心悔過,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其亦不知道後果如此嚴重,已不敢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且希望能夠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5mg/dL即0.225%,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勝酒力而與邱秀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傷,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至被告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上開刑期,事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尚非本院所得決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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