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永濠係靠行於「新原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
- 二、案經楊季英之夫及子女即黃祥洺、黃滿芬、黃滿芳、黃鉦耀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永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有道路交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 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經送醫
- 三、按被告陳永濠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 四、核被告陳永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 五、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原因,被害人並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嗣後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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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永濠係靠行於「新原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其行駛至上開路段接近路燈燈桿區33號、戶號622號、分號01號處,於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遇楊季英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見狀未及反應,乃駕車失控倒地,致楊季英頭部遭上開貨車碾傷變形而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陳永濠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永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季英之夫及子女即黃祥洺、黃滿芬、黃滿芳、黃鉦耀、黃湘茹、黃鈺淇等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7張、台南市立醫院108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4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84737號函檢送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相卷第51至55頁、第65至91頁、第111至163頁、第219至241頁、第255至257頁、第259至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相卷第101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卻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楊季英未及反應,駕車失控倒地,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楊季英無肇事因素,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85647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80987229號覆議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19頁、第63頁)。
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陳永濠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然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仍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
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陳永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且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承受難以回復之痛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先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且被告及其雇主新原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頁);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狀況(與太太、成年兒子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嗣後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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