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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2、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保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鐘俊逸、曾有仁、黃奕潔,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3 段與民生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並於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魏家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街與中山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山路3 段,被告吳保源見狀因欲閃避而自撞安全島,黃奕潔因而受有左側髖臼窩骨折併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及左下肢撕裂傷共5 公分等傷害;
鐘俊逸因而受有右頸部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曾有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及牙齒碎裂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鐘俊逸、曾有仁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吳保源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奕潔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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