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訴,2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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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9月6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清風日本料理」內飲用高粱酒後,隨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去。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不慎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被害人甲○○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被害人甲○○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目擊民眾指示,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查獲被告,復於同日18時3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所犯酒醉駕車犯行,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證人林何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自始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開車撞到被害人甲○○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9月6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清風日本料理」內飲用高粱酒後,隨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甲車離去;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東山國小附設幼兒園)前,不慎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乙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之後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甲○○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目擊民眾指示,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位於幸福幼兒園附近)查得被告,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證人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屋主林何麗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人類老化後,身體機能一般隨之退化,包括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等;

又就目前醫學文獻所知,當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為公眾週知或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被告為36年9月20日生,於107年9月6日18時30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等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告去伊鄰居家時,就請伊鄰居叫被告出來,被告當時有點語無倫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以及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報案之後大約10分鐘到達車禍現場,經被害人告知,就先趕到幸福幼兒園;

旁邊的人有跟伊說肇事者在哪一間住家,伊才去那一間敲門,之後一位女屋主應門,當時被告也坐在屋內,被告走出來就有很明顯的酒味,意識不是很清楚,差不多有六、七分醉意,伊就對被告作酒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82、84-87頁),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語無倫次及明顯醉意等情,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近71歲,且有中度酒精中毒之症狀。

從而,綜合被告之年紀、吐氣酒精濃度及事故發生後之表現,其於107年9月6日事故發生時,應已因年紀及酒精影響,致其意識不清,且注意力、辦識力顯較一般未飲酒之青壯年衰退,合先敘明。

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走路正常等語,證人林何麗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伊家時,精神狀況很好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僅是在短暫時間,見到被告自屋內走出而已,被告在此短暫時間、短暫距離走路縱屬正常,亦無法精確反應其意識狀態;

證人林何麗華則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述又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上開證述不符,不能排除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

從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證人林何麗華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意識及精神狀況均與常人無異。

(三)按一般人於駕駛行為當中,若查覺肇事或與其他車輛、物體發生碰撞時,肢體自然會隨之反應、動作,或係呈現警覺狀態,或係減速駕車、轉頭查看,或係停車後下車確認,或為逃避責任而加速駕車、駛離事故地點等。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107年9月6日傍晚,伊騎折疊小腳踏車運動,有臺汽車從後面直接撞到伊腳踏車,因為腳踏車很小很低,伊整個人往後仰倒在引擎蓋大概2、3秒鐘,沒有到擋風玻璃,然後伊整個人瞬間動作往右偏,倒在地上;

伊倒地後馬上爬起來想要追趕,但被告一直開,是以同樣速度行駛,不會很快,沒有加速,也沒有要停下來的感覺;

伊從後面看,感覺駕駛人不高,坐在車上低低的;

從清風日本料理店到伊住處差不多一公里等語(參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6-69、72-75、77、80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報案之後大約10分鐘到達車禍現場,約是傍晚6點多,當時已經昏暗,被害人說肇事車輛跑到幸福幼兒園那裡,就是酒測地點,距離事故地點約7、800公尺,伊趕到幸福幼兒園附近找到被告後,伊跟被告說他開車子撞到人了,被告說他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82、83、86、87頁)。

證人林何麗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員工,伊本來與被告一起吃飯,後來伊先回家,被告隨後才來伊家,被告沒有跟伊說被告有撞到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甲車撞到乙車時,應係傍晚光線昏暗時分,甲車撞到乙車後,於被害人甲○○在後追逐之下,甲車仍以同樣速度行駛,沒有加速,也沒有停下,被告仍照原計畫至與事故發生地點相距不遠之林何麗華住處,且未告知林何麗華關於車禍之事,於員警詢問時,亦表示不知有駕車撞到他人。

據此,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後,既未減速駕車、轉頭查看、停車後下車確認,於被害人在後追逐下,亦未加速駛離並遠離現場,仍按照原定計畫至與案發地點不遠之地點訪友,且於案發後不久見到林何麗華、丁○○時,仍神色自若,未表現出肇事逃逸後之心虛、恐懼、害怕、求助之貌,實與一般肇事逃逸後之表現有別。

參以車禍當時為傍晚時分,天色昏暗,被告又受其年紀及體內之酒精濃度影響其意識、注意力及辦識力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有駕駛甲車撞到乙車之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車從後面直接撞到伊騎乘之乙車,撞擊點大約是靠近甲車右方大燈附近,伊整個人往後仰倒在引擎蓋大概2、3秒鐘等語。

然而,依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述,甲車乃右方大燈附近撞到乙車,則縱使被害人甲○○有仰倒在甲車引擎蓋上,亦應係在右前大燈上方引擎蓋上,而非在駕駛座正前方之引擎蓋上。

又依據目前汽車之設計,駕駛人坐在駕駛座時,難以觀覽前保險桿上方附近之引擎蓋,且依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後追趕時,看見駕駛人不高,坐在車上低低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因身材關係,能否看見前保險桿上方附近之引擎蓋,更非無疑。

是以被害人甲○○仰躺在甲車右前大燈上方附近之引擎蓋上僅2、3秒鐘之時間,被告因視覺角度、年紀及酒精影響,是否能在瞬間注意、發現被害人甲○○之存在,實有可疑。

(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甲車從後面撞到乙車後,伊自己有聽到碰一聲,但多大聲不知道,乙車則卡在甲車底下,一直拖行,警察測量大約200公尺左右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69、7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目測腳踏車發現地點距撞擊地點約200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乙車被撞擊後停留位置距撞擊點為200公尺(被拖行200公尺),距撞擊點185.5公尺處起,有14.5公尺之刮地痕。

然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倒地後馬上爬起來想要追趕,被告的汽車一直開,距離約有4、5公尺,從伊這邊已經看不到乙車,伊沒有看到乙車被拖行,發現乙車時,乙車就在邊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72、75、77頁),復參以乙車若卡在甲車車頭下被拖行,在後追趕之被害人甲○○應無法看見乙車被拖行等情,顯見被害人甲○○並未親眼目擊乙車被甲車拖行之經過,僅是因事後發現乙車之地點距撞擊點200公尺,即推測乙車卡在甲車底下被拖行200公尺。

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有記載乙車被拖行200公尺之文字,惟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參見警卷第19頁、第28頁),現場僅有距撞擊點185.5公尺處起,有14.5公尺之刮地痕,則乙車若真有被甲車拖行200公尺,乙車與地面摩擦後,理應有約200公尺之刮地痕,是製圖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乙車被拖行200公尺之文字,似與現場跡證不符。

再者,因現場僅有14.5公尺之刮地痕,即不能排除乙車遭甲車撞擊後,僅被拖行14.5公尺。

而因本件事故現場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車速度不會很快之語,則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計算,甲車拖行乙車14.5公尺所經過之時間,尚不及2秒。

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甲車為86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經出廠超過20年,行駛時難免有雜音及不順,且甲車所撞擊者,乃高度較低、質量較小之折疊小腳踏車,以及駕駛人因車窗緊閉或車內聲響,致對於車外聲響感受度不佳,被告當時又因年紀及酒精影響,致其意識不清、注意力及辦識力衰退,則被告當時是否有注意到撞擊及拖行乙車產生之聲響或震動,並進而預見可能肇事等情,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甲車撞擊乙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甲○○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客觀事實,然依據被告之年紀、體內酒精濃度、肇事情節,以及被告於肇事前後之整體駕車行為及表現,並無任何遭逢異常狀況之舉止等情,自難排除被告並未知悉肇事且預見致人受傷而繼續駕駛甲車離去之可能。

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經知悉事故發生且預見致人受傷,仍本於該等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肇事逃逸犯意,實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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