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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且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葉鎮嘉於民國107年8月27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升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ZD-5508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5時23分許,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同路382號前時,適有黃盛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KW8-362號機車)自同路467號之中油加油站,左轉進入同路而同向行駛在AZD-5508號車前方,葉鎮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處速限之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鎮嘉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所駕AZD-5508號車由後撞及KW8-362號機車,使黃盛榆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頸腿撞挫傷併顏面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葉鎮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葉鎮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2毫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黃盛榆之妻薛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葉鎮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重傷之行為,課予較過失致人於重傷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則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並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致被害人黃盛榆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未隱瞞卸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在自家從事小零件代工之工廠工作而由家裡供應吃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罪,然知自首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附表二所示條件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及給付230萬元之資料(包含保險公司電腦資料、被害人家屬之存摺影本)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43至48、89至105頁),且告訴人薛秀玲於審理中亦稱:在車禍發生的第一日,被告之父就有來加護病房,之後被告與其母親也有一起進入加護病房探視被害人,以及前來靈堂、告別式致意,被告非常後悔,也很有誠意,願意給他一個改過自新之緩刑機會等語,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上開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尚待履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切實履行該調解所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另本院斟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2、17、28至30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警卷第29至53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44652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相字卷第157至160頁)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6張(相字卷第105、125、141至144頁)
附表二: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97號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黃陳驚、黃薏樺、黃薰慧、薛秀玲)新臺幣300萬元,其中230萬元於108年3月12日前付清(按業已履行),其餘70萬元自108年4月10起每月10日給付4萬元(最後一期給付2萬元,計分18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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