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訴,2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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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宗瑋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10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隨時注意路邊如有行人行走時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楊佳甄與友人孫資雅沿路邊行走,仍以時速3 、4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致其肩膀與機車右手握把撞及楊佳甄左側身體,致楊佳甄因突遭撞擊而受有左側下背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害。

詎陳宗瑋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楊佳甄必要之救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楊佳甄之同意下,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楊佳甄自行前往就醫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瑋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9至60、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至60、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甄、案發當時楊佳甄之同行友人孫資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10頁、偵一卷第6 至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警卷第13至15、18頁)、楊佳甄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各1 紙(警卷第19、2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09729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一卷第11至12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16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105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肇事主因;

告訴人楊佳甄徒步,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09729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至告訴人楊佳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

(二)而告訴人楊佳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下背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害,於107 年5 月14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求診等情,有前揭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

則被告陳宗瑋騎乘機車行至該大灣路105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楊佳甄身體發生碰撞,使楊佳甄受有上揭傷害,足認陳宗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佳甄之傷害結果,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不慎碰撞告訴人楊佳甄之身體,因而致楊佳甄成傷後,且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而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不知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楊佳甄之身體發生擦撞,致楊佳甄受有上開傷害,不但使楊佳甄身心受創,更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且衡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明知楊佳甄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楊佳甄之同意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顯見其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並考量且案發迄今已近一年,被告仍未與楊佳甄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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