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訴,38,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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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福山為職業聯結車司機,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路公路北上便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245 巷26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照明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尚非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鄭永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速公路涵洞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鄭永全人車倒地,受有胸骨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血胸、雙側皮下氣腫等傷害,鄭永全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嗣因頭胸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造成氣血胸,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不治死亡。

本件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張福山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未獲悉肇事人之姓名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張福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用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證據:訊據被告張福山對於其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鄭永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永全人車倒地等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 至11頁、第75至77頁;

本院卷第41、47頁),復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35至41、45至7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用以證明被害人死亡之證據: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骨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血胸、雙側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嗣因頭胸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造成氣血胸,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鄭國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5至17、81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鄭永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南相字第13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9月25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見相卷第27、85至94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闖越紅燈而肇事,應具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所知悉,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應注意遵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且營業用聯結車、曳引車、半拖車車體較大,倘遇碰撞,對他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較一般中小型車輛更為嚴重,於駕車行駛時,更應確實注意遵守此規定謹慎駕駛。

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客觀上均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其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

⒉再者,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張福山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鄭永全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12875號函暨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15至1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永康分局警員歐俊傑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歐俊傑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雖知悉於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仍未依紅燈號誌停止,貿然闖越紅燈,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實屬不該;

惟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應屬良好;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鄭國安、鄭有成達成和解,並已與保險公司合力賠付被害人家屬2人共新臺幣35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以補償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8年2月18日所民政字第1080115604號函暨108年2月15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8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35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鄭國安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其已取得全數賠償,因被告於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期間態度配合,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51頁);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先前擔任司機、現因本案事故而留職停薪、目前無業、因年紀而就業不易、生活支出倚靠先前積蓄或向友人借款、需待公司通知才知道是否可返回原公司上班、於106年12月23日喪偶、有3名子女分別為19歲、20歲及21歲,3 人目前均尚在就學,19歲之子女為智能障礙之身障人士、被告現尚需扶養3 名子女、現與該名19歲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因一時輕忽而犯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堪信被告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鄭國安均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或從輕量刑,據此,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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