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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智育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 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酒後駕車罪部分雖均屬公共危險罪範疇,但其性質及犯罪態樣乃屬不相同之罪,因此,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又於 5年再犯本件之罪,因與累犯加重處罰之本旨尚有未合,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肇事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肇事者對被害人有救助義務,且使被害人能獲救助以避免擴大損害之發生,乃對不盡救助義務者科以重刑。
惟倘無視其逃逸動機、目的,或逃逸原因等差異,一律加諸重刑,亦與比例原則相違,在被害人受傷輕微情況下,應屬情節輕微而顯堪憫恕。
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背部挫傷、左臀挫傷、左手肘及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屬輕微之傷害,尚無危害生命安全之虞!是從被告犯案情狀,對照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縱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嫌過苛。
且被告於警詢時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又被害家中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3歲及5歲)待其照顧,應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莊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44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思悔改,於108年 1月11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6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麻豆區麻口里麻豆口 1之39號前路口,適有陳進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陳進丁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背部挫傷、左臀挫傷、左手肘及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莊智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陳進丁採取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於現場察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莊智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進丁│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被告配偶莊淑│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
│ │君之證述。 │車係由被告駕駛。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診斷證明書、酒│ │
│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
│ │和解書、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被告前案違規資│ │
│ │料各 1 份及照片 19│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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