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訴,5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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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蕭旭峰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30-47號旁交岔路口,不慎與蔡雅琪所騎乘由南向北亦行抵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雅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骨折之傷害(蕭旭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蕭旭峰見蔡雅琪倒地後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蔡雅琪受傷之可能,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嗣蔡雅琪報警處理,並將在現場拾獲因碰撞而掉落在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1面交予警方,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旭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車執照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

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見告訴人倒地時已知告訴人可能有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8頁),然被告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亦無獲得被害人同意而擅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具有逃逸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蔡雅琪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件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車燈製造業,已婚並育有2子,分別為80、82年次,有固定薪資收入但仍要支付房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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