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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78號
109年度聲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德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俊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罪嫌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另被害男童共計3人,渠等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時均未滿14歲,且遭侵害之時間甚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預防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9年3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自承前於108年8月20日羈押期滿釋放後,曾以通訊軟體聯繫相關兒童做對其有利之澄清,此據證人即代號AC000-A108113G、AC000-A000000H、AC000-A108113J、AC000-A108113L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臉書擷圖、手機擷圖、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況本案甫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後續尚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一旦判決有罪確定,刑期非短,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另本案被告長期利用進入國小校園與國小學童打球、玩手機遊戲之方式,與被害男童3人熟識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利用被害男童年幼可欺而實施本案犯罪,被害男童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時均未滿14歲,且遭侵害之時間甚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犯罪,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涉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校園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辯護人所聲請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9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人即辯護人雖以本案主要證人均已到庭審理訊問完畢,被告無串證之虞,本案已經學校通報教育局,相關學校皆會特別注意,且目前因應疫情,各學校均已禁止一般民眾進出校園,被告無再犯之虞為由,聲請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
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況目前因疫情趨緩,臺南市政府已宣布在學生未上課期間,校園戶外開放空間及場地自5月7日起(109年)恢復開放供民眾使用,是聲請人認目前因應疫情,各學校均已禁止一般民眾進入校園,故被告無再犯之虞等語,難認可採。
從而,其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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