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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信忠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健康路附近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號:羊林高分42)前,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0時48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98%,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謝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黏貼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另尚於93、99、101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
爰審酌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與自摔受傷,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經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復高達0.19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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