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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芷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被告王芷柔與陳建智(通緝中,另行審結) 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呂邵業等5 人之信賴而犯本案犯行,誤導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確認知,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賴淑芬新臺幣(下同)15,000元,態度尚可,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師、未婚、無小孩,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追繳後需發還被害人,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參),即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騙得的錢就我跟陳建智的平常生活費共同花用」等語(見7161號偵卷第80、81頁),故被告犯罪所得,除扣除已賠償被害人賴淑之15,000元以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7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王芷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被害人呂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業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王芷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被害人林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君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王芷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被害人呂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禹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㈣│王芷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被害人徐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庭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王芷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即被害人賴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芬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戶政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芷柔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竟夥同女友王芷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智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網頁上佯稱自己係「王豐裕」律師,王芷柔自稱為律師助理,自民國 106 年 6 月間起,伺機對外向不特定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並依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紹業於 106 年 6 月間因遭他人恐嚇而思以法律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於是在上開網頁留言尋求協助,王芷柔看到該訊息後即私下留言回覆呂紹業可提供法律諮詢及撰寫訴狀之服務,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 4000 元。
雙方嗣相約於 106年6 月10日14時許,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五段某咖啡店見面,王芷柔向呂紹業介紹陳建智係領有執照之律師,呂紹業不疑有他,當場交付4000元予陳建智、王芷柔,陳建智即代撰刑事告訴狀、刑事答辯狀2 份於數日後以電子郵件寄交呂紹業,再由呂紹業自行遞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分106 年度偵字第9595號偵辦)。
㈡林美君於 106 年 9 月間,因遭到前男友潘安傷害欲行提出告訴而上網尋求法律協助,適在前揭臉書網頁與自稱律師之陳建智交談後互留聯絡方式,林美君不疑有他,乃分別於同年月 21 日、 26 日,各匯款 2000 元至王芷柔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建智代撰訴訟書狀寄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分107年度調偵字第27號偵辦)。
㈢呂思禹於106 年10月間因子女遭人偷拍一事上網尋求法律救濟方式,適在前揭臉書網頁與自稱「王豐裕律師」之陳建智交談後互留聯絡方式。
呂思禹不疑有他,乃委託陳建智代為處理上開訴訟事宜,並先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煎茶院泡沫茶坊」,交付陳建智現金1萬元;
再分別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107 年1 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基隆醫院對面巷內咖啡廳,各交付陳建智現金4 萬元、3000元。
惟陳建智收受上開金錢後,均未向呂思禹交待有何訴訟進度,經呂思禹屢次催詢,陳建智一概予以敷衍了事,最後毫無音訊,呂思禹至此始知受騙。
㈣徐以庭於106 年11月間,因子女監護權問題上網尋求法律諮詢,適在前揭臉書網頁與自稱王律師之陳建智交談後互留聯絡方式。
嗣於同年12月間某日,陳建智、王芷柔與徐以庭相約在台北市忠孝東路某咖啡店見面,徐以庭不疑有他當場交付2000元,而陳建智則口頭為徐以庭提供法律諮詢。
㈤賴淑芬於106 年11月間,因家族遺產分割問題上網尋求法律諮詢,適在前揭臉書網頁與自稱「王律師」之陳建智交談後互留聯絡方式。
雙方嗣相約於106 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0 號「三皇三家」簽訂委任契約,賴淑芬並於載送陳建智、王芷柔至臺南高鐵站搭車途中,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之提款機提領1 萬5000元交付予渠2 人,再陸續於106 年底某日、107 年1 月某日迄107 年3 月13日止,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臺北市區某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等處,各交付陳建智等1 萬元、7 萬8000元、3 萬5000元、2 萬元、5 萬4000元不等之現金。
陳建智為取信於賴淑芬,又向賴淑芬誆稱可以偽造假債權之方式爭取更多遺產,陳建智即以先前在某回收處所撿拾之李山川戶籍謄本(李山川已改名為李建鑫),及以該名字在網路上搜尋列印之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李山川之股票樣張等資料,於107 年1 月25日交付予賴淑芬,並偽造「李山川」署名之保密條約1 紙交付賴淑芬收執;
再於107 年3 月7 日偽造李山川簽發之面額為54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賴淑芬使之誤以為獲得擔保。
嗣賴淑芬因覺陳建智處理事情進度緩慢,乃向相關司法單位詢問,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賴淑芬乃向陳建智佯稱欲於107 年4 月15日在臺南高鐵站交付另一筆款項39000 元,而為警埋伏在該高鐵站內而於同日17時許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賴淑芬、呂思禹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被告陳建智坦承無律師資格│
│ │偵查中之供述 │,卻以「王豐裕」律師之身│
│ │ │分上網伺機尋找需要法律諮│
│ │ │詢的民眾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 │ │。 │
├──┼─────────┼────────────┤
│2 │被告王芷柔於警詢及│被告王芷柔坦承被害人陳建│
│ │偵查中之供述 │智與幾名被害人談話時在場│
│ │ │,並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
│ │ │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紹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
│ │於警詢之證述 │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君│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
│ │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事實。 │
│ │證述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呂思禹│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
│ │於警詢之證述 │事實。 │
│ │ │ │
├──┼─────────┼────────────┤
│6 │證人即被害人徐以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全部│
│ │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事實。 │
│ │證述 │ │
├──┼─────────┼────────────┤
│7 │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全部│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事實。 │
│ │之具結證述 │ │
├──┼─────────┼────────────┤
│8 │被害人呂紹業與被告│證明被害人呂紹業誤以為被│
│ │間之 line 對話紀錄│告等具有律師資格而與渠等│
│ │1 份、刑事告訴狀、│談妥價格後,委由被告等代│
│ │答辯狀各 1 份、桃 │為撰狀進行訴訟之事實。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 106 年度偵字第 │ │
│ │9595 號不起訴處分 │ │
│ │書各 1 份 │ │
├──┼─────────┼────────────┤
│9 │被告陳建智手機內與│證明被害人林美君誤以為被│
│ │被害人林美君 line │告等具有律師資格而出資委│
│ │對託記錄翻拍照片、│由被告等代為進行訴訟之事│
│ │被害人林美君郵局存│實。 │
│ │摺交易明細 1 份及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調偵字第 │ │
│ │27 號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臺灣臺東地│ │
│ │方法院 107 年度東 │ │
│ │簡字第 61 號刑事簡│ │
│ │易判決各 1 份 │ │
├──┼─────────┼────────────┤
│10 │被告陳建智手機內與│證明告訴人呂思禹誤以為被│
│ │告訴人呂思禹 line │告等具有律師資格而出資委│
│ │對託記錄翻拍照片 │由被告等代為進行訴訟之事│
│ │ │實。 │
├──┼─────────┼────────────┤
│11 │被告陳建智手機內與│證明被害人徐以庭有委由被│
│ │被害人徐以庭 line │告等代為進行訴訟之事實。│
│ │對託記錄翻拍照片、│ │
├──┼─────────┼────────────┤
│12 │被告陳建智手機內與│證明被告等佯為律師與助理│
│ │告訴人賴淑芬 line │多次向告訴人賴淑芬收取報│
│ │對託記錄翻拍照片、│酬,並偽造保密條約及本票│
│ │告訴人賴淑芬手機內│各 1 紙交付告訴人賴淑芬 │
│ │與被告間之 line 對│收執,使其誤信渠等為其爭│
│ │話紀錄各 1 份、 │取遺產權利之事實。 │
│ │106 年 12 月 12 日│ │
│ │委任狀 1 紙、 107 │ │
│ │年 1 月 25 日保密 │ │
│ │條約 1 紙、李山川 │ │
│ │戶籍謄本 1 份(及 │ │
│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
│ │個人基本資料、姓名│ │
│ │更改資料)、本票 1│ │
│ │紙、時代生物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6 │ │
│ │張、 │ │
├──┼─────────┼────────────┤
│13 │被告王芷柔台灣中小│證明被告王芷柔以該帳戶向│
│ │企業銀行帳號 105 │被害人收取律師費用之事實│
│ │-00-0000000號帳戶 │。 │
│ │交易明細 1 份 │ │
└──┴─────────┴────────────┘
二、按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
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 30 年院字第 2204 號解釋參照。又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
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
又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0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陳建智、王芷柔以詐術使被害人等誤認被告陳建智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並提供法律諮詢及律師函,客觀上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及收取報酬之事實,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自應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等罪嫌。
三、核被告陳建智、王芷柔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被告等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又被告陳建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另分別犯有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此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
被告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 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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