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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強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強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
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成立累犯)。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某市區碳烤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卓志強為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自行報到,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卓志強於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11頁)、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警卷第12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卓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在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家庭狀況勉持,母親已60歲需要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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