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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 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106 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6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22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包裝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故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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