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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執他字第五六六號被告鄭文銓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內含檔名IMG_二九八九、IMG_二九九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文銓因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一號),茲上開案件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內含檔名IMG_二九八九、IMG_二九九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十八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至二十頁、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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