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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13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業經鑑定確係仿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上開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所引法條,容有未恰,但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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