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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請釋放事,上述案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臺南地檢署分別提起108/3/26及108/4/14刑事聲請狀,依刑訴法第456條規定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之。
上述案件,聲請人已依法律上之程序,向最高法院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即有刑訴法第456條之情形,依法不得執行。
臺南地檢署「未於法定期間「前」即108/4/9 「前」合法送達通知聲請人應於108/4/9 報到執行,否則拘提,前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聲請人要聲請提審狀,因未帶臺南地檢署未合法送達之「證據」,前檢察官要聲請人今日(108/4/29)上午10:00攜帶證據到案報到,卻被今日檢察官拘提。
綜前述,臺南地檢署「未」於原訂之報到期日前送到給聲請人之違背法律,依法不得拘提。
為此依提審法第一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2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264號分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07年 2 月8 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惟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8 年4 月9 日到案執行。
聲請人未到,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嗣於108 年4 月28日拘提到案。
聲請人表示有證據顯示該拘提不合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釋放聲請人並命其於翌日(即108年4月29日)攜帶其所謂之證據至臺南地檢署到案。
聲請人於108年4月2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經執行檢察官諭知前開案件刑責得易科罰金,並告知如未易科罰金,則將發監執行。
聲請人則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已失效,其前開案件尚未確定,不得執行云云抗辯,並聲請本院提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刑護勞字第112號、第108年度執再字第65號各卷屬實。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752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依前開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第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並非違憲。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拘役30日,並經第二審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
是依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並無違憲之虞,聲請人主張其所受前開案件尚未確定云云,顯無可採。
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於前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而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違反不當之處。
參諸前述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受逮捕拘禁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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