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撤緩,54,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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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佑威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佑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佑威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間某日至105年10月27日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2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間某日至105年10月27日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21日確定(下稱「緩刑前所犯案件」),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㈢、而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所在地係本院所管轄無訛。

另聲請人於1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查,在「緩刑前所犯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起撤銷緩刑之聲請,聲請程序並無違法。

㈣、綜上,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故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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