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群峰係藍天圓桌論壇臉書社團之創辦者,且在此臉書社團
- 二、案經花玉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案證人花玉珠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林群峰以外之人於審
- 二、關於花玉珠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辯護意旨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花玉珠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
- (一)被告係藍天圓桌論壇臉書社團之創辦者,被告在此臉書社團
- (二)關於花玉珠遭被告詐騙之經過,證人花玉珠之證述如下:
- (三)關於LINE對話紀錄中涉及上開詐騙事由之對話,證人花玉珠
- (四)綜合前開證述以及上述LINE對話紀錄,且觀以LINE對話紀
- (五)再者,在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我真的需要,請求
- (六)被告雖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均係關於花
- (七)被告之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花玉珠之信任,陸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事由向花玉珠實施詐騙,致花玉珠
- 四、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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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峰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群峰係藍天圓桌論壇臉書社團之創辦者,且在此臉書社團內結識花玉珠,詎林群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花玉珠對其之信任及對鬼神之敬畏,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接連向花玉珠佯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期間發現自身罹患癌症、其需至泰國舉辦法會以求續命、其與花玉珠之氣運相連互相影響、其需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河南取得假出生證明以利返回臺灣云云,並以此等訛稱事由向花玉珠借款,致深信不疑之花玉珠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林群峰所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林群峰即接續以此方式向花玉珠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得逞。
二、案經花玉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花玉珠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林群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花玉珠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與花玉珠確實有以LINE聯絡對話,惟依花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有大量訊息不一致的情形,可見花玉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創設另一個虛假的被告暱稱帳號,花玉珠將被告於真實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圖片、自拍照及錄音檔放置於該虛假的LINE對話紀錄內,並在該虛假的LINE對話紀錄內偽造所有的文字對話,故花玉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明顯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又縱認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花玉珠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LINE對話紀錄所傳之文字訊息,本質上仍屬供述證據,係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惟查:⒈被告之辯護意旨雖具狀整理其認為花玉珠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149至189頁),並據此指摘LINE對話紀錄有偽造變造之情形等語。
然查:⑴證人花玉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念高職商科;
關於「花玉珠:謝謝你我圖檔刪了快一千五百個才看到訊息..您真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28頁,100.mp4(278).jpg),他的貼圖導致貼了1千多個,我把它刪掉了,是LINE的圖檔;
我有刪掉一些內容,我只有使用刪除的功能,我不會編輯,而且這是舊版的,沒辦法重新編輯,我不會用兩支手機互傳然後弄這些;
警卷第107頁之兩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一樣,因為我覺得以前已經有提供了,後來因為要翻拍,太多了,我有刪除一些,我沒有重新編輯,因為這些我都不會,我只是把文字刪掉;
最原先的沒刪,後來翻拍的我確實有刪了一些,留下的部分都是我與被告的實際對話;
我母親或先生都沒有看過LINE對話紀錄,我先生有要求看,我沒有給他看,刪了這些話是先生他要求要看,我怕我拗不過他,他要看的時候,有些話因為我太關心對方,怕先生看了誤會,所以刪了,因為我本身個性就喜歡關心別人,所以我怕內容有些關心的字句,或許沒那意思,先生會亂想;
我平常就會刪LINE對話紀錄,因為怕老公看到會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7至301、313頁)。
⑵經本院核對花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差異點在於相同日期之對話記錄內,在某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有留存較完整之對話內容,在另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則有某些對話內容消失不見,然歷次LINE對話紀錄上已留存之對話內容經核均相符合,並無文字增改刪減之情形,有花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98至111頁,偵卷第103至243頁,本院翻拍卷),足見花玉珠前開證述其僅有刪除部分對話紀錄等情,尚屬有據。
再者,在LINE對話紀錄中,花玉珠曾提及:「平版手機,因為螢幕比較大」、「因為容量是舊式的,存的東西一多就跑不動了」、「我現在是用三星的」等語(見本院翻拍卷第84頁,100.mp4(102).jpg),另被告亦曾提及「我是真的回不去了小花花,我沒開玩笑,我現在要去河南開出生證明,你老公知道我的事還是會偷看你手機嗎?」等語(見本院翻拍卷第165頁,101.mp4(58).jpg),可知證人花玉珠前開所述其使用舊式手機,其平常因怕先生誤會而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情,亦屬合理可信。
⑶花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尚有夾雜許多被告傳送之圖片、語音訊息及被告自拍照片等,被告及辯護意旨均承認此等圖片、語音訊息及被告自拍照片均係被告傳送予花玉珠(見本院卷第204、335頁),其中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經本院勘驗後,確實為被告之聲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則花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留存之內容均核相符,並無增刪塗改之情形,僅有部分對話內容遭刪除,且LINE對話紀錄中亦存有許多被告傳送之圖片、語音訊息及被告自拍照片等,足見此等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與花玉珠之真實LINE對話紀錄無訛。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花玉珠可創設另一個虛假的被告帳號,將被告傳送之圖片、語音訊息及被告自拍照片放入虛假之被告帳號,再行偽造LINE對話紀錄等語,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
惟依前開事證可知,歷次LINE對話紀錄中不一致之處僅係部分對話內容遭刪除,若花玉珠確有此能力創設虛假的被告帳號,再行偽造LINE對話紀錄,顯見其應屬深思熟慮懂得假造證據之人,其提出虛假之LINE對話紀錄時,理應謀求LINE對話紀錄一致相符之情形,而非呈現部分對話內容遭刪除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護意旨依目前科技可進行上開虛偽帳號之操作,即逕予推斷花玉珠確有虛偽假造LINE對話紀錄之情形,即難遽信。
再者,依證人花玉珠之前開證述,其無相關操作手機資訊之學經歷,亦不擅長手機功能之操作,參以花玉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期間,係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亦難想像花玉珠有何能力可偽造變造長達一年期間之大量LINE對話紀錄,且在LINE對話紀錄內夾雜被告之圖片、語音訊息及自拍照片等內容,自不足認花玉珠具有如被告辯護意旨所稱能進行此種偽造變造LINE對話紀錄之能力,並有從事偽造變造LINE對話紀錄之情形。
又依花玉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花玉珠之對話持續至106年11月3日(見本院翻拍卷第185頁),而被告經警傳喚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07年1月3日(見警卷第1頁),相距時間非長,被告卻未曾留存任何與花玉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以供查證,亦有違常情。
⑸從而,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花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屬真正,且前開LINE對話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提示並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查花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經由手機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對於花玉珠與被告當時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花玉珠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之辯護意旨主張花玉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屬傳聞證據等語,應屬無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花玉珠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辯稱:這些錢是買賣汽車款項用途,花玉珠的友人燕子透過我的介紹向大陸車商買跑車,車子過戶後,燕子沒有付完款項,車商找我,這是花玉珠介紹的,這新臺幣200多萬元都是給車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依據LINE對話紀錄,並非如花玉珠稱僅有肝癌、作法等事情,尚有植牙、資金週轉,則雙方究竟為何有金錢往來,花玉珠並未充分說明,且起訴狀雖載明有71次匯款,並未見LINE對話紀錄內有71次之借款要求,亦未見花玉珠於71次匯款後有在LINE對話紀錄中通知被告,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可知花玉珠之證述前後反覆,自不能僅憑花玉珠之單一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藍天圓桌論壇臉書社團之創辦者,被告在此臉書社團內結識花玉珠,花玉珠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清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花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2月15日國世善化字第1060000073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6120612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藍天圓桌論壇臉書社團之網頁擷取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7、59至86、113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花玉珠遭被告詐騙之經過,證人花玉珠之證述如下:⒈證人花玉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他說他肝癌末期,要到泰國做法會,要續命借運,借我的錢是借運,之後他說續命借運失敗好多次,所以一直跟我借,當時我相信他的說法,才會一直借錢給他,後來他說他續命借運好了,他從泰國到大陸,他說要以三通的名義回臺灣,他還說需要申請假的出生證明才能回來,因為他說他是偷渡到泰國的,需要假出生證明說他是大陸人,才有辦法回臺灣,他說他要請村長開假出生證明,需要用錢,他有用這個理由跟我要錢,我有給他,因為我希望他回臺灣還我錢,後來他回臺灣,又說他需要一筆錢週轉,詳細用途我不清楚,他說有這筆錢,他才能夠用錢滾錢,還我錢,所以我當時相信他,又陸續匯錢給他,我是希望他是真的可以還我錢等語(見偵卷第96頁)。
⒉證人花玉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初就是他的植牙,他說他老婆在日本,他沒有錢支付,請我暫匯給他,他會立馬還我,我相信他,後來那筆錢有還,我就相信他應該不是那種會騙人的人,所以爾後他說他肝癌作法,我才會陸陸續續匯那麼多款項;
他是說因為他去植牙之後發炎,才檢查出說他有肝癌末期,他說沒辦法開刀,唯一的辦法就是到泰國去做法會;
他因為去泰國改運的事跟我借非常多款項;
他是說因為借我的運,所以我們的類似氣場會相通,他若做的不好,我相對會受非常嚴重的影響,他借運就是LINE裡頭他告訴我的,就是作法,什麼要活埋有的沒的、進貢,我不曉得詳細的狀況,他就是講述那些,我就想說是做這些,後來他就說失敗了,陸陸續續才會累積那麼多款項,他是說我的錢匯到他戶頭,他把那些錢拿去做,就是借了我的運;
他所謂的「阿察」就是泰國的法師,他以前有做過一次補運,所以他才會事業順利,後來他說那現在他還可以補運,還可以續命,他說「阿察」的功力很好,他是說他可以補運加續命,所以他說因為他肝癌,醫生不敢開刀,不能開刀,所以他必須去續命,他就用這理由跟我借錢,到後面我不太想借錢的時候,他才說我們的命運已經相通,那陣子剛好我身體狀況不好,他就說你看,所以我才會受影響,我才會相信他說是不是真的會受影響;
關於出生證明,他說他要回來臺灣,我說那你可以買機票,他說他要用小三通的方式回來,所以他必須要有大陸的身分證,所以他才去他的出生地河南那邊,就是申請,跟村長要,開出生證明,他才有大陸的身分證,他才可以用小三通回來臺灣,那時候我跟他說你老婆可以幫你處理嗎?他一直讓我說因為我幫他,他老婆誤會,所以他老婆就不給他錢,不讓他回臺灣,他跟我借錢是說他要給村長,讓村長開具出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309至310、317頁)。
(三)關於LINE對話紀錄中涉及上開詐騙事由之對話,證人花玉珠之證述如下:⒈證人花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8、281至285頁):⑴關於「花玉珠:請您夫人別再誤會了..我只是單純幫您補運續命」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52頁,101.mp4(6).jpg),因為他說他太太有看到我們的LINE對話紀錄,懷疑我跟他有曖昧,所以我請他解釋清楚,我是單純幫他補運續命。
⑵關於「花玉珠:若已切割連繫,我沒做那會怎樣」、「被告:你會死,我會傷」、「被告:因為我都在等」、「被告:因為那是你跟我的運,總要有一個交差」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39頁,100.mp4(321).jpg),他說他借我的運之後,我們的氣運會相通,若我不幫他完成,我會非死即傷,所以我才會繼續幫。
⑶關於「花玉珠:我的命在您手上那敢跟您玩」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56頁,101.mp4(24).jpg),因為他說氣運相通,他死,我也非死即傷,我才會說這句話。
⑷關於「阿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97頁,100.mp4(156).jpg),被告說阿察是降頭師,阿察要做法幫他增壽;
關於「被告:忙明天法會,燒金紙,入坐,睡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08頁,100.mp4(199).jpg),被告說要做續命法會,要燒金紙;
關於「被告:我讓阿察幫忙收回病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08頁,100.mp4(200).jpg),他說阿察的病痛會轉到我這裏,所以他請阿察收回病痛。
⑸關於「被告:我失敗出來是黑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1頁,100.mp 4(212).jpg),被告說他法會失敗,出來的氣場是黑色的;
關於「被告:我需要運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1頁,100.mp4(212).jpg),是說被我牽連,因為我沒有照他所說的去做,需要補運是因為做法失敗,需要補運,再重新作法,他把責任歸給我,因為是我的關係,才沒有成功。
⑹關於「被告:你願借我運嗎?我不能害我女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4頁,100.mp4(222).jpg),因為他作法失敗,造成他老婆肚子裏面的小孩不舒服,當時他女兒還沒有出生,所以他要求我繼續幫他補運,要保住他女兒,這都是他個人的說法;
關於「被告:你我相連,我沒運咱們一起沒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4頁,100.mp4(223).jpg),因為他說借我的運,他死的話,我們會一起死。
⑺關於「被告:阿察說星期一沒做就叫我回台灣,(神仙難救無命客他說我撐不過星期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8頁,100.mp4(237).jpg),因為那一陣子我一直拖延不匯款給他,他說他沒有辦法順利做法會,會害死他,所以才會說,不做的話,阿察會叫他回臺灣。
⑻關於「被告:你跟我狀況是相連的」、「被告:你狀況多就是我狀況不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21頁,100.mp4(251).jpg),因為我那陣子我身體不舒服,所以他說兩個人身體狀況會相連。
⑼關於「被告:如果能再幫我一次5-6萬,我就去要求阿察硬做,成功我運,失敗你命,但是總比在我這等奇蹟好,你幫不幫也沒關係...」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29頁,100.mp4(284).jpg),因為他當初是癌末要續命,失敗了四、五次,累積的金額太高,所以我不太願意再幫他了,他一直以老婆、小孩跟他的生命告訴我一定要幫他。
⒉證人花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⑴關於「花玉珠:那怎麼辦..沒錢匯你的運就無法增加..我頭好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8頁,100.mp4(239).jpg),因為那時在做法會,他說錢沒匯給他,他的運沒辦法增加到,他說要到金光他才有辦法做法會,他那時候說他一直沒辦法到達金光的狀態,所以一直叫我匯錢,我匯到我身上真的,所以我才會回他說怎麼辦我沒錢匯給你,我頭很痛,因為他沒做法會完成,他就沒辦法回來還錢,我的煩惱是在這邊;
關於「被告:你不能休息,我的死活真的都在你一念之間」、「被告:我只要變銀,馬上變金」、「被告:現在的你,好難連絡,你如果可以幫我永豐跟國泰各存3萬,我馬上讓他們處理我這邊就能順利進行了」、「被告:拜託了,花花,我尚有任務未完,我真的就不想這樣就過世」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9頁,100.mp4(242) .jpg),因為他說我不匯錢給他,他沒辦法變金光,所以就沒辦法做法會,他說他會死,金銀就是金光銀光;
關於金光、銀光,他就說他的氣場會由銀色變金色(見本院卷第294至295、314頁)。
⑵關於「被告:你跟我狀況是相連的」、「被告:你是中間媒介」、「被告:我不是今晚阿察回,就是明天做,好歹我有決心,阿察有感受,要拼的味道」、「被告:你狀況多就是我狀況不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21頁,100.mp4(251).jpg),因為他說我們是媒介,狀況相連,那陣子我剛好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他就叫我說身體不能有狀況,否則會影響到他的作法,作法也是包含將錢匯到他的帳戶增加他的運,他都這樣告知;
關於「被告:其實你借我運都是跟你老公拔河」、「被告:正氣跟邪氣」、「被告:我被吸回很多」、「被告:因那次真的,老婆出事,女兒出事,我的棺材暴」、「被告:阿察也一直講,神仙難救無命客」、「被告:他也怕匝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21頁,100.mp4(252).jpg),因為我先生是警察,他說他是黑道,所以我先生跟我相處,他說我先生的正氣會影響到他的作法,因為他說他的作法屬於比較偏邪的,所以他才會寫到正氣跟邪氣,他那時候他又一直告訴我,他很多事情一直在增加我的壓力,他說一下子他老婆也不舒服了,因為我的關係沒讓他成功,他老婆也出事,他女兒也出事,任何事情他都是怪罪於我,說沒有好好的匯錢給他,當時我相信,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人,不會有人拿自己的生命說他癌末要來騙這些錢(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⑶關於「被告:所以不論怎樣,我只能求你,因為我輸不起也不想輸,卻只有你有鑰匙能救我」、「被告:因為這就是你我之冤債」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24頁,100.mp4(261).jpg),他說我前輩子欠他的,鑰匙就是所謂的我要匯錢給他補他的運,他才有辦法順利作法成功(見本院卷第297頁)。
⑷關於「花玉珠:您關係不是很好..在對岸」、「被告:好,但是這種事總不能丟自己臉叫處級來處理吧」、「被告:報個小案要局長要接待嗎?而且還有假身份」、「花玉珠:丟一次臉總比卡關好」、「被告:丟不起」「被告:好不好,你家燕子來不來的了才是問題跟重點」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66頁,101.mp4(64).jpg),這是燕子拿錢過去給他,他說村長開價很高,他錢不夠,我沒辦法從這邊匯到大陸,所以我才會請燕子幫忙,他才會說燕子來不來會影響,村長開價很高是指開關於出生證明的價錢;
關於「被告:你有多少能支援就支援,我要下星期前就回到台灣,我不想再有意外,所以如果能25000以上約40000下這是最保險的,還有回覆燕子,大陸沒法支手遮天嗎?不然怎麼再把她弄來台灣,不要講些奇奇怪怪的話,他到底是不是大陸人,跟他講,俺現在在鄭州,想認識我就來,重點要漂亮我才要,哈哈」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68頁,101.mp4(72).jpg),是被告要求我匯款幫他辦出生證明(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⑸關於「被告:我出來是死人才有的黑ㄕ氣」、「被告:黑屍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2頁,100.mp4(213).jpg),他說他作法失敗,所以還要再來做一次,要再花一次錢,用這理由跟我借錢;
關於「被告:我要借你運」、「花玉珠:我的運會不會被你借光」、「被告:我問阿察,阿察說我不該把你的傷痛也自己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4頁,100.mp4(222).jpg),借你運就是叫我要再繼續匯錢,因為他失敗,之後繼續借運,我說我的運會不會被你借光,我這樣回應他,他當下那時候說我身體狀況比較好一點的時候,他是說他把病痛轉到他身上,他也用這理由跟我借錢;
關於「被告:你慘了,我的黑龍從我身體出來了」、「被告:黑龍是我守護元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5頁,100.mp4(226).jpg),他說他的黑龍出來了會傷害別人(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⑹關於「被告:阿察說星期一沒做就叫我回台灣,(神仙難救無命客他說我撐不過星期三)」、「花玉珠:我也希望我還有錢可動用」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18頁,100.mp4(237).jpg),他已經失敗很多次了,我也沒有太多錢可以匯了,他的意思還是要叫我匯,他言語上就開始說我若真的不幫他,他是真的會死;
關於「被告:你認為為了你們夫妻我只能求王爺幫忙,讓魎幫我,助我續到50歲...」、「被告:國泰世華,能幫就幫,不能幫我也有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35、136頁,100.mp4(308)、(309).jpg),也是叫我匯款幫他續命;
關於「花玉珠:若已切割連繫。
我沒做那會怎樣。」
、「被告:你會死,我會傷」、「被告:因為我都在等」、「被告:因為那是你跟我的運,總要有一個交差」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39頁,100.mp4(321).jpg),他說我是中間媒介,我們的氣運都是連在一起,他若沒做,我會傷,他說我會死,他會受傷;
關於「花玉珠:我真的快崩潰了。
您說我會死。
因為大血崩其實我不怕。
反正我吃藥又死不了。
本想生病死了也好。
但不能再拖累您。
所以我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40頁,100.mp4(326).jpg),當下是相信他想要幫他續命才匯款(見本院卷第312至313、315至316頁)。
⑺關於「被告:我現在要去河南開出生證明」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翻拍卷第165頁,101.mp4(58).jpg),就是剛提到的出生證明(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四)綜合前開證述以及上述LINE對話紀錄,且觀以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諸如:「被告:原因就是肝指數27000多」(見本院翻拍卷第67頁,100.mp4 (33).jpg)、「被告:他們就怕猛爆性肝炎」(見本院翻拍卷第76頁,100.mp4 (72).jpg)、「被告:我住院,外面謠傳當我快死了」(見本院翻拍卷第87頁,100.mp4 (113).jpg)、「被告:我下期指數只要能固定在200-350之間,醫生就讓我出院」、「被告:有4分之一硬化」(見本院翻拍卷第92頁,100.mp4(133).jpg)、「花玉珠:從你住院到泰國處理事情,我是真心誠意在幫你」(見本院翻拍卷第117頁,100.mp4 (233).jpg)等內容,復衡以被告與花玉珠在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談及池府王爺等有關信仰之事(見本院翻拍卷第43、55至57、69至72、75至76頁),可知被告確實利用花玉珠對其之信任及對鬼神之敬畏,接續以在中國大陸地區發現罹癌、需至泰國舉辦續命法會、其與花玉珠之氣運相連互相影響、需至中國大陸地區河南取得假的出生證明以利返回臺灣等理由向花玉珠借款,致花玉珠因而深信不疑,始陸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甚明。
(五)再者,在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我真的需要,請求」、「不然回不去了」、「是說真的,約要30000」、「我被你跟民進黨卡住了」等語,其後有12秒之被告語音訊息,最後則傳送「幹,很堵爛真的很堵爛」、「要我命了,出生證明」、「我是真的回不去了小花花,我沒開玩笑,我現在要去河南開出生證明,你老公知道我的事還是會偷看你手機嗎?」等語(見本院翻拍卷第165頁,101.mp4(58).jpg),參以該12秒之語音訊息,經本院進行勘驗結果,被告陳稱:「我回臺灣呀,我一定會去查說,是到底是誰說,去那個舉報的,因為這個沒有舉報,他不可能說要求我的出生證明。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見被告確實曾以其需前往河南辦理出生證明之理由向花玉珠借款無訛。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當時未前往中國大陸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參以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並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81、247、341頁),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身處於中國大陸地區及泰國,卻謊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發現罹癌、其需前往泰國舉辦法會、其需前往中國大陸河南取得假出生證明等理由,向花玉珠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甚明。
(六)被告雖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均係關於花玉珠友人燕子買車之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除與前開已調查之事證不符,尚難遽信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花玉珠跟我說她有一個綽號叫燕子的大陸友人,名字叫劉燕婷,花玉珠開口問我能不能借劉燕婷人民幣150萬元,後來我打電話請我在大陸北京投資的「裕通融資」撥款人民幣150萬借給劉燕婷,花玉珠並有擔保劉燕婷借的錢她要負責,劉燕婷後來沒把錢還給我,且所留之身份證亦是偽造,因為我不認識劉燕婷,所以我才去花蓮找花玉珠2次要錢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始改稱如前所述之購車車款糾紛(見偵卷第30、25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自難憑採。
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或轉帳金額不一,少則新臺幣85元,亦有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多則數十萬元,若如被告於本院所辯該等款項均係交予中國大陸地區車商,何以花玉珠之每次匯款金額會有如此懸殊差異之金額,且被告若真有交付予中國大陸地區車商之情形,因此事涉及所謂中國大陸車商及燕子購車之糾紛,為釐清燕子之拖欠車款金額、花玉珠應負責償還之金額、花玉珠現已清償之金額、被告已交付中國大陸車商之金額等攸關自身是否業已處理完畢此購車糾紛之事,被告理應有留存相關款項紀錄以供相關人等查核,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買車資料、車商資料、金流資料等相關事證,亦有違常情,顯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又依前開理由、乙、一、(三)、2、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燕子此人,其後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花玉珠提及:「我現在在聯絡燕子..」、「那沒有可以管制村長的嗎?還能一手遮天嗎?」、「不能他說多少就多少?以後會更麻煩的」、「這些話是燕子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翻拍卷第167頁,101.mp4(67).jpg),則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語意脈絡,可知證人花玉珠前開證述大陸友人燕子係幫其處理被告所稱出生證明乙事應屬合理可信,益徵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七)被告之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花玉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以癌症、舉辦續命法會、被告與花玉珠之氣運相連、假出生證明等理由向花玉珠借款之重要情節,尚可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且核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係其依憑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
再者,本案除依證人花玉珠之前開證述外,尚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語音訊息及本院勘驗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前述卷內事證相佐,經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上開虛假事由對花玉珠施以詐騙犯行,則本院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而為判斷,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證人花玉珠之證述前後反覆,及本案僅有證人花玉珠之單一證述之情形,故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罹癌、法會及申辦出生證明等事由,於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為止,向花玉珠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每次間隔短則同日或數日,長亦未逾一月,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花玉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以上開相同事由向花玉珠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8、24所示款項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花玉珠之信任,陸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犯罪時間非短,且其犯罪手法係假藉神鬼之說,致使深信不疑之花玉珠因擔憂被告之生命健康安危及氣運相連之說而陸續匯款,參以花玉珠於103年起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治療持續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7頁),以及觀以花玉珠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所呈現之身心焦慮狀態,可見被告前開所為,除使花玉珠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損失外,花玉珠之身心狀態亦因而備受折磨,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復衡以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花玉珠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益團體、沒有收入、已婚、育有3名子女、104年5月27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因重鬱症及失眠症等症狀至心悠活診所就診(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事由向花玉珠實施詐騙,致花玉珠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語。
惟查,該筆款項係因被告以植牙費用為由向花玉珠借款,被告已償還該筆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花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283、292、307、318頁),則此筆匯款之借款原因即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前開詐騙事由,且花玉珠亦早已取得此筆還款,參以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以植牙費用之理由向花玉珠詐取此筆款項,自難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處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
│被告指定之帳戶: │
│被告岳父李清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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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金額│起訴書編號│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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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9日 │20000元 │2 │警卷P16、P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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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3月6日 │20000元 │3 │警卷P16、P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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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3月10日 │25000元 │4 │警卷P16、P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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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3月13日 │25000元 │5 │警卷P17、P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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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3月16日 │20000元 │6 │警卷P17、P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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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3月20日 │10100元 │7 │警卷P17、P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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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3月20日 │19800元 │8 │警卷P17、P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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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3月21日 │30000元 │9 │警卷P17、P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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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3月23日 │10000元 │10 │警卷P18、P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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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3月24日 │20000元 │11 │警卷P18、P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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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3月28日 │30000元 │12 │警卷P18、P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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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3月31日 │20000元 │13 │警卷P18、P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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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4月5日 │4500元 │14 │警卷P18、P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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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4月5日 │11985元 │15 │警卷P18、P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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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4月5日 │85元 │16 │警卷P18、P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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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4月5日 │5985元 │17 │警卷P19、P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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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4月5日 │11000元 │18 │警卷P19、P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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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4月7日 │11985元 │(未起訴)│警卷P19、P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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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4月10日 │24985元 │19 │警卷P19、P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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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4月12日 │12000元 │20 │警卷P20、P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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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4月18日 │30000元 │21 │警卷P20、P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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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4月25日 │20000元 │22 │警卷P20、P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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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4月26日 │4985元 │23 │警卷P20、P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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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4月26日 │4985元 │(未起訴)│警卷P20、P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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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4月26日 │985元 │24 │警卷P20、P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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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4月27日 │19985元 │25 │警卷P20、P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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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年5月2日 │20000元 │26 │警卷P21、P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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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年5月2日 │2985元 │27 │警卷P21、P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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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年5月9日 │30000元 │28 │警卷P21、P67 │
├──┼───────┼───────┼─────┼───────┤
│30 │106年5月12日 │30000元 │29 │警卷P21、P67 │
├──┼───────┼───────┼─────┼───────┤
│31 │106年5月16日 │30000元 │30 │警卷P21、P68 │
├──┼───────┼───────┼─────┼───────┤
│32 │106年5月18日 │50000元 │31 │警卷P22、P68 │
├──┼───────┼───────┼─────┼───────┤
│33 │106年5月22日 │22000元 │32 │警卷P22、P68 │
├──┼───────┼───────┼─────┼───────┤
│34 │106年5月24日 │60000元 │33 │警卷P22、P69 │
├──┼───────┼───────┼─────┼───────┤
│35 │106年6月1日 │60000元 │34 │警卷P22、P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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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年6月5日 │80000元 │35 │警卷P23、P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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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年6月9日 │19985元 │36 │警卷P23、P80 │
├──┼───────┼───────┼─────┼───────┤
│38 │106年6月16日 │30000元 │37 │警卷P24、P70 │
├──┼───────┼───────┼─────┼───────┤
│39 │106年6月21日 │70000元 │38 │警卷P24、P70 │
├──┼───────┼───────┼─────┼───────┤
│40 │106年6月29日 │60000元 │39 │警卷P25、P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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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6年7月4日 │50000元 │40 │警卷P25、P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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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6年7月13日 │60000元 │41 │警卷P26、P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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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6年7月14日 │20000元 │42 │警卷P26、P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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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6年7月24日 │30000元 │43 │警卷P26、P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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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6年8月1日 │40000元 │44 │警卷P26、P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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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6年8月3日 │23985元 │45 │警卷P26、P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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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6年8月9日 │29985元 │46 │警卷P26、P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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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6年8月14日 │24985元 │47 │警卷P27、P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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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6年8月14日 │15000元 │48 │警卷P27、P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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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6年8月15日 │50000元 │49 │警卷P27、P73 │
├──┼───────┼───────┼─────┼───────┤
│51 │106年8月24日 │40000元 │50 │警卷P27、P74 │
├──┼───────┼───────┼─────┼───────┤
│52 │106年8月28日 │4985元 │51 │警卷P28、P82 │
├──┼───────┼───────┼─────┼───────┤
│53 │106年9月11日 │30000元 │52 │警卷P28、P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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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6年9月11日 │9985元 │53 │警卷P28、P75 │
├──┼───────┼───────┼─────┼───────┤
│55 │106年10月11日 │150000元 │54 │警卷P29、P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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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
┌───────────────────────────────┐
│被告指定之帳戶: │
│被告兒子林暉祥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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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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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2日15時許 │10000元 │警卷P38、P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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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8日18時許 │3185元 │警卷P41、P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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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10日18時許 │15985元 │警卷P41、P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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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4月14日19時許 │9985元 │警卷P42、P83 │
├──┼───────────┼────────┼───────┤
│5 │106年4月20日8時許 │30000元 │警卷P43、P59 │
├──┼───────────┼────────┼───────┤
│6 │106年5月2日8時許 │15000元 │警卷P45、P59 │
├──┼───────────┼────────┼───────┤
│7 │106年5月9日18時許 │9985元 │警卷P46、P79 │
├──┼───────────┼────────┼───────┤
│8 │106年5月12日8時許 │30000元 │警卷P46、P60 │
├──┼───────────┼────────┼───────┤
│9 │106年5月12日13時許 │30000元 │警卷P46、P60 │
├──┼───────────┼────────┼───────┤
│10 │106年5月16日9時許 │30000元 │警卷P46、P60 │
├──┼───────────┼────────┼───────┤
│11 │106年6月14日12時許 │5985元 │警卷P48、P80 │
├──┼───────────┼────────┼───────┤
│12 │106年6月16日8時許 │30000元 │警卷P48、P61 │
├──┼───────────┼────────┼───────┤
│13 │106年7月27日8時許 │19985元 │警卷P51、P82 │
├──┼───────────┼────────┼───────┤
│14 │106年7月29日7時許 │24985元 │警卷P51、P82 │
├──┼───────────┼────────┼───────┤
│15 │106年8月9日14時許 │28000元 │警卷P52、P62 │
├──┼───────────┼────────┼───────┤
│16 │106年10月11日9時許 │150000元 │警卷P56、P61 │
├──┼───────────┼────────┼───────┤
│17 │106年10月13日14時許 │200000元 │警卷P56、P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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