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1155,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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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莊朝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98號、108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文、莊朝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朝文是多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多億公司)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A地),所推出「多采」建案之工地地基工程包商;

被告莊朝安則是受僱於被告鄭朝文之怪手司機。

分別為下列犯行:⒈緣「多采」建案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開挖地基所生廢土無處堆置,被告鄭朝文、莊朝安見坐落A地對面之同市區○○段000號土地【為告訴人林助育、林傳賜(已歿)等所有,下稱B地】閒置,竟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20日間,推由被告莊朝安於A地挖土(下稱本件土方)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運至B地堆置;

被告莊朝安復於107年3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前某時,依被告鄭朝文之指示,將本件土方以怪手掃平,鋪蓋於B地北側。

迄至108年1月21日止,被告鄭朝文、莊朝安均未將本件土方清除,竊佔使用B地北側面積計357.2平方公尺。

⒉被告莊朝安另與易俊德(已歿)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易俊德於107年3月19日,致電被告莊朝安,請其將來源不明、於不詳時地堆置於B地之磚、瓦、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本件土石方),埋入B地;

被告莊朝安繼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前某時,以怪手開挖B地南側後,填埋本件土石方,再以土覆蓋整平,以此方式竊佔使用B地南側面積計280平方公尺。

㈡嗣告訴人林助育於107年3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B地時,發覺被告莊朝安以怪手掩埋本件土石方,乃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鄭朝文上開㈠⒈行為、莊朝安上開㈠⒈⒉行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鄭朝文、莊朝安涉犯竊佔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鄭朝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莊朝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助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B地土地所有權狀2份。

㈣證人即多億公司人員王秉弘於警詢中之證述、A地土地所有權狀1份。

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現場圖、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34張。

㈥被告莊朝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㈦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被告鄭朝文、莊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㈠被告鄭朝文辯稱:我有在問雄哥(即陳俊雄,又綽號阿雄)後才將本件土方暫放,但之後就把本件土方回填到多采建案的工地等語。

㈡被告莊朝安辯稱:我是依被告鄭朝文、川伯(即易俊德)的指示工作,雄哥有說地主交給他處理,所以我才把本件土方從A地挖出後暫放在B地北側,之後已經回填回A地。

B地南側的部分,則是川伯請我去整地,川伯是開拖車的,有載磚塊到B地南側,川伯跟我說到現場阿雄會跟我說怎麼做,川伯有跟我說阿雄跟他收1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共付了2萬元,阿雄有跟我說是地主交給他處理,所以可以倒磚塊,當時阿雄要求我要在磚塊上蓋2公尺的好土,但是一定要挖深,才有土可以蓋等語。

㈢其二人之辯護人則以:就公訴意旨一、㈠⒈部分,被告二人沒有排除他人佔有的意思,並沒有設置任何障礙物。

被告二人會遺留少量的本件土方,是因為怪手沒有辦法清除,除非用掃把才能夠清理完畢,從刑法謙抑的角度而言,此部分應該還不構成刑事責任。

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被告莊朝安是因為接到川伯的電話才去工作,現場本來就有堆置磚塊,被告莊朝安沒有要排除他人使用B地南側的意思。

被告二人行為前有問過陳俊雄,以為陳俊雄可以代表地主,所以就相信他人等語置辯。

經查:⒈B地為包含告訴人在內的7人所共有,因三七五租約長期租賃給他人等情,業經證人林助育於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並有B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見偵一卷第167頁及第169頁)在卷可憑,此節並為被告二人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與認定。

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

該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公訴意旨㈠、⒈部分①證人即多采建案經理王秉弘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多采建案需要先把A地的土方挖出來後再回填,這項工作發包給被告鄭朝文,從107年1月開始挖,大約不到1千方的土方量,大約在同年2月底、3月初時回填完畢,本件土方放在B地北側靠近臨地中線的位置,只是暫時性的擺放,因為回填的A地的土方不夠,需要多達3、4千方的土方量,我們還另外購買了很多土方,購買的土方也有暫時放在B地北側靠近臨地的中線處,當時那裡本來就因為有採菱角的農夫在通行,形成一條農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44頁)。

證人即多億公司負責人劉貴旻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們當初來到A地建屋時,印象中B地北側就已經是有土方堆平在上面。

A地挖出來的土方是要全數回填的,而且因為挖出來的土方絕對不足回填,所以我們挖出來的土方也都只是暫放,我們還有另外買了很多土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69頁)。

證人即多億公司人員劉貴和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參與多億公司在A地上的建案,我們有請被告莊朝安來挖基地,我們在106年年底動工時,B地的北側就是平的,跟路面一面平。

我有印象我們基地挖出的一些土方放在B地北側,位置大概是在B地北側的下方,陳俊雄貨櫃屋的上方處。

這些暫放的土方大概一個多月後就全數回填,我有確認過。

我們另外買來要回填A地的土方,也有一小部分暫放在B地北側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93頁)。

②再者,根據多億公司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過磅單37張(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137頁),足以佐證證人王秉弘、劉貴旻、劉貴和上揭證稱其自A地挖出的本件土方因尚不足以回填A地所需,必須另外購買土方補足一節,確有憑據,是被告二人辯稱暫放於B地北側的土方均已回填A地完畢,應屬可採。

又查被告二人提出107年1月31日A地開挖地基的照片,參以證人林助育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二人所提出照片上以紅色畫圈標示處,有堆土方的部分是位於B地上,至於其左側平坦的土地,則並非B地的範圍,其間的區隔就是警方現場拍攝照片中編號第5張中的圍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及第379頁;

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8頁),可推認B地上所堆置之土方,於107年1月31日同日即清空。

復經本院函囑警方至B地現場確認現況,獲覆於108年10月24日於B地已未見有任何土方堆置情況,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93591號函暨檢附之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在卷為憑。

據此,縱然被告鄭朝文、莊朝安確有將A地的本件土方,以及多采建案購入的土方堆置在B地北側的情況,然嗣已將之移除填回至A地,客觀上顯屬暫置性質,並無排他性、繼續性。

③至於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供承置於B地北側的本件土方有用怪手推平、掃平,部分土仍然是留在B地北側等情(見偵一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然被告二人在該次偵查中也同時強調本件土方都要回填到A地,當時很缺土,所謂的掃平、推平是因為在B地北側上剩餘的本件土方沒有很多等節,因此,綜合被告二人該次偵查供述的完整意思,參以上揭證人王秉弘、劉貴旻、劉貴和證述以及客觀事證,應認被告二人在B地北側所推平、掃平者,占本件土方整體數量的極微,且原因並不是要建立對於B地北側的排他性、繼續性佔有關係,而是因為在客觀上本來就很難完全將本件土方完全自土地上清除到一粒砂石不剩。

④綜上所述,無論是客觀行為抑或是主觀認知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於B地北側上的行為,均顯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公訴意旨㈠、⒉部分①客觀上被告莊朝安之行為可能並不構成竊佔罪:⑴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始行參與支配管領,類此對於已經完成之犯罪所為事後加功之行為,不能謂有共犯關係,僅能針對其中確有買受或收受情節者分別論以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名,無從成立竊佔罪之共犯(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莊朝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7年3月20日9時15分許,駕駛怪手於B地南側整地,將該處原先有的一些廢棄磚頭、水泥石塊挖洞後掩埋(見偵一卷第17頁),其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掩埋於B地南側的物品迄今未清除(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林助育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以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以及第53頁至第69頁)在卷可證。

然被告莊朝安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B地南側上原堆放的磚頭、水泥塊均非其棄置,是川伯個人所為等語(見警卷第8頁;

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386頁;

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

⑶又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明確表示本案並未起訴被告莊朝安有將磚瓦運至B地南側的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66頁),則顯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莊朝安有參與棄置磚石於B地南側之犯行,是縱然被告莊朝安有將已棄置於B地南側上的磚石進一步挖洞掩埋,也僅是事後加工之行為,根據上開法律說明,客觀上已無法再就B地南側成立竊佔罪,或是與原先於該處棄置磚石者成立竊佔罪之共犯。

⑷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朝安客觀上有竊佔B地南側的行為,實屬有疑。

②再者,被告莊朝安辯稱其並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⑴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雖與同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於構成要件上同有「預見」二字,然而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是否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若行為人行為時僅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所認識,但並無希望或容任之意思,自不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又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從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原則思考,對於行為人「意欲」要素之認定當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故有認識過失規範要件上所要求之「確信其不發生」,應是指從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不發生有無合理的信賴基礎,例如過去曾有相同或類似的行為經驗、有為相當之詢問或查證、中介者為現實生活中所認識之人等情況,即應認行為人其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至多僅成立有認識之過失(當然仍應以行為人對於該法益侵害結果有預見為前提)。

若從事後法益侵害的結果即反過來推論行為人於行為時必然無法確信其之不發生,因此當有不確定故意,將會產生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分際之混淆,而且導致不確定故意的範圍大幅擴張,形同架空刑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嚴重侵蝕罪刑法定主義用以維護人民權利、限制國家濫權之重要功能。

⑵案外人易俊德已於107年3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二卷第23頁)在卷可查,因此,被告莊朝安辯稱川伯有告知請其在B地南側整地,有經過地主同意等節已無從調查。

⑶然而,證人林助育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7年3月20日我經過B地時,看到被告莊朝安人坐在怪手上挖地,我有問被告莊朝安在做什麼,然後他就去找貨櫃屋裡的陳俊雄,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莊朝安到底跟陳俊雄說了什麼,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2頁)。

證人劉貴和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住在貨櫃屋裡的陳俊雄,我沒有聽過B地北側要放置東西、要承租土地要找他,但後來(106年12月後)有人一直陸陸續續用卡車裝載一些廢棄物(磚頭、垃圾等)倒在B地南側時,陳俊雄是知道的,因為這些東西就倒在貨櫃屋後面,別人來倒這些東西時,陳俊雄有站在那裡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⑷復根據航空照片顯示,106年10月24日時B地南側為大量綠色植披所覆蓋,107年4月22日時B地南側植披已不復在,地表改為大量黃土所覆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1月20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57號函檢附之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4頁)在卷可憑。

再者,進一步比對衛星影像圖,106年11月17日時,B地南側幾乎全為植披所覆蓋;

107年1月23日時,植披覆蓋的密度減少,尤其是靠近陳俊雄居住之貨櫃屋處,變化情形特為明顯;

107年2月18日時,B地北側以及近貨櫃屋後方的區域,綠色植披已不復見,轉為淡黃色的土石所取代;

107年3月16日時,亦與前開時期呈現大致相同的地景,此等情事有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所檢附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0頁)在卷為據。

執是,從B地南側客觀影像變化情形可推知,B地南側遭傾倒磚石等物品,發生時間應該是在106年11月起,且該變化極其明顯,又因該處與證人陳俊雄所居住貨櫃屋相鄰,參以上揭證人劉貴和之證詞,輔以經驗常情,證人陳俊雄不可能對於B地南側陸續遭堆置大量磚石等物品一節全然不知。

⑸再者,根據被告莊朝安之供述以及證人林助育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莊朝安在告訴人到場發現其操作怪手掩埋磚石時,其第一時間的反應是前往貨櫃屋找陳俊雄,佐以被告莊朝安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07年3月20日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336頁),可發現其於告訴人到場報警後,即開始密切與易俊德聯繫,被告莊朝安既然與易俊德直接聯繫並無任何困難,則其於遇到告訴人質問後直接前往貨櫃屋找陳俊雄,實在有非常高度的可能性是因為要向陳俊雄了解其工作遭到質問的原因。

倘若被告莊朝安在B地南側的工作與陳俊雄無關,被告莊朝安直接聯絡易俊德即可,何以需要再找陳俊雄?⑹根據以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之結果,足以證明被告莊朝安辯稱其於B地南側工作,有經陳俊雄、易俊德告知可以為之,有經過地主同意一節,雖因易俊德已死亡無從調查而無法令人確信為真,但實已達合理可信之程度。

進一步,因陳俊雄於本案發生前即與B地比鄰而居,其間亦無任何物理上之分隔(可參警卷第57頁上方之照片),在客觀上確實易令一般人誤信其所佯稱與B地之地主熟識而獲得授權管領之話術,畢竟陳俊雄就居住於B地南側旁,若事後發生使用上的爭議,陳俊雄甚難推諉塞責。

因此,被告莊朝安於B地南側掩埋磚石等物品前,已經過相當之確認,於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上,實有相當合理、可信其非無權於B地南側上工作之基礎,客觀上B地南側遭竊佔之結果發生,難認為其所容任、漠視,是被告莊朝安主觀上可能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

⑺至於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固然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莊朝安,也知道川伯這個人,但我沒有跟川伯說請被告莊朝安在B地南側挖洞填磚頭再覆土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那裡會有磚頭等語(見偵一卷第388頁至第389頁);

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從A地賣給多億公司後,我就住在貨櫃屋裡,我沒有在注意B地南側有被傾倒磚頭、水泥的情形,一直到被告莊朝安被警察抓,我出去看才知道B地南側裡面有磚塊。

我印象中B地南側是種植菱角跟長滿草的。

我不認識川伯,但我知道有這個人,他曾來跟我買飲料。

我跟被告莊朝安有互留聯絡方式,但我們之前不曾互相聯絡。

107年3月20日當天警察來現場後,被告莊朝安有請我打電話給川伯,但沒有說為什麼,然後我就跟川伯說被告莊朝安被警察抓走了,川伯問我說是什麼情形,我說我不知道。

我沒有問被告莊朝安為什麼要請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59頁)。

然而,根據被告莊朝安上揭通聯記錄,可知證人陳俊雄上開證述顯然就何以被告莊朝安要上門找其,且請其聯絡易俊德等重要情事呈避重就輕之情,再參以證人劉貴和前開證述與客觀衛星影像及航空照片,根據經驗法則,更可認證人陳俊雄該等證述實不足採信,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莊朝安之認定。

③總結而言,經勾稽審視卷內一切經合法調查證據後,尚不足以認定主、客觀上被告莊朝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形成確切的肯定心證,換言之,公訴人之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本案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竊佔之犯行,自均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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