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城於民國104年間,透過友人介紹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城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自東門美
- 五、查告訴人原擁有李松林木雕圖1塊(即本件木雕圖),並因
- 六、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絨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4年9
- (二)又就告訴人是否曾提及要將本件木雕圖贈與被告乙節:
- (三)至公訴人固主張:依證人李銘紘上開所述,僅能推知告訴
- (四)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有委託伊處
- (五)再者,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卓來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
-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
-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固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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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城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城於民國104 年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長年旅居美國之告訴人劉金絨。
緣告訴人有李松林木雕圖1 塊(下稱本件木雕圖),欲委託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東門美術館」出售,乃於同年8 月間某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其代理人,協助在臺處理相關買賣事宜。
該木雕圖並於同年8 月22日,由東門美術館館長卓來成,運至該館展售。
詎被告明知本件木雕圖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初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終止託售為由,自東門美術館取回本件木雕圖,未歸還告訴人,反將之搬至不詳處所,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城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本件木雕圖照片1 張、證人即東門美術館館長卓來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卓來成提供之107 年12月5 日及108 年3 月20日證明書及LINE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自東門美術館取回本件木雕而未歸還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幫告訴人做了很多事,本件木雕圖是告訴人說要無償贈與伊的;
當初東門美術館館長卓來成從告訴人家載走本件木雕圖去賣時,伊問告訴人為何說木雕圖要給伊、卻又拿去賣,告訴人說賣完的錢要給伊當零用錢;
伊並非以告訴人代理人的身分去東門美術館取回木雕圖,伊去東門美術館的時候只說要拿回本件木雕圖,東門美術館館長卓來成的女兒就拿給伊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絨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所述事實難謂一致,其指訴及證詞有多處互為矛盾、含糊避重就輕之處,要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又被告所抗辯告訴人曾於家中向被告表示本件木雕圖要贈與被告乙節,有證人李銘紘歷次於偵、審一致之證述內容可憑,且證人李銘紘與告訴人並無嫌怨,與被告被訴之侵占物品責任更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衡其證述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確實曾向被告表示要將本件木雕圖贈與被告,故被告自東門美術館取回本件木雕圖之行為,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無侵占犯意;
(三)如認定本件並無贈與事實存在,因被告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致有明顯之聽幻覺、宗教妄想等病灶,其身心狀態與常人確實有異,對於告訴人交付本件木雕圖、委託買賣之事項亦可能有所誤解,而誤認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等語。
五、查告訴人原擁有李松林木雕圖1 塊(即本件木雕圖),並因欲委託東門美術館出售,於104 年8 月22日,由東門美術館館長卓來成至告訴人住處載運該木雕圖至該館展售;
嗣被告於106 年初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東門美術館取回本件木雕圖,未歸還告訴人,而將之搬至不詳處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卓來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3至56頁,第89至93頁,第105 至107 頁;
本院卷第163 至188 頁),並有107 年12月5 日證人卓來成出具之本件木雕圖終止託售搬移證明書、本件木雕圖照片1 張、108 年3 月20日證人卓來成出具之告訴人託售東門美術館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11頁,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曾為託售本件木雕圖一事,委請被告擔任代理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本件木雕圖之所有人,竟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逕至東門美術館取回本件木雕圖據為己有等情,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絨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4 年9月時向被告稱有委託東門美術館賣本件木雕圖,如成交時不在臺灣,請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53、54頁)。
證人卓來成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本件木雕圖是告訴人委託東門美術館賣的,告訴人親口說被告是其代理人,後來有一天被告來說要拿走本件木雕圖,因為被告是告訴人的代理人,其就讓被告拿走,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的身分主動說無須再賣而要取回等語(見他卷第105 至107 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被告簽署關於寄賣畫作之合作契約1 份(見他卷第99頁),稱此雖與木雕圖無關,但可以看出被告是告訴人的代理人,以及提出其LINE通訊軟體上自行註明被告為「蘇寶泰太太(即告訴人)代理人」之截圖畫面1張(見他卷第13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改稱:其並沒有請被告幫忙賣過本件木雕圖,被告不是其代理人,其是請卓來成館長幫其處理本件木雕圖,其忘記自己有沒有跟卓來成說過被告是其在臺灣的代理人,其不會隨便講某某人是自己的代理人;
卓來成提出的合作契約是其簽的,但其不知道為什麼有被告的簽名在旁邊,為何卓來成會在LINE上註明被告為其代理人,其都沒有看過,完全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88 頁)。
此非僅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佐,亦與證人卓來成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親口說被告是其代理人等語,情節相悖。
是就告訴人向東門美術館託售本件木雕圖一事中,告訴人是否確曾委託被告擔任其代理人,告訴人前後之指訴,已有不一。
(二)又就告訴人是否曾提及要將本件木雕圖贈與被告乙節:1.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說過好幾次要把本件木雕圖送給伊,第一次是證人李銘紘也在場的那一次、在告訴人住處2 樓的房間,證人李銘紘問告訴人本件木雕圖多少錢要賣,他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要買,告訴人就說要送給伊;
後來拿去美術館後,伊有跟告訴人說木雕圖都賣不出去,告訴人還有在說要送給伊,賣出去的錢要給伊當零用錢,伊去東門美術館問了很多次有沒有賣出去,因為賣出去的錢是要給伊當零用錢,伊當然要去問等語(見他卷第29、91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332 至333 頁)。
而證人李銘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幾年前曾在告訴人住處2 樓看過本件木雕圖,是告訴人帶其上去看的,當時被告也在場,只有其與被告、告訴人共3 人,告訴人問其這個木雕圖大約值多少錢,其以個人觀點說大約是1 萬元左右,告訴人說如果這個木雕圖只值1 萬元的話,那就送給被告好了;
告訴人說要送被告的時候,其也不會覺得訝異,因為被告幫告訴人做了很多事情,其是認為如果送10塊這種木雕圖給被告也不為過,其認為要送這個木雕圖給被告,應該是告訴人的本意等語(見他字卷第89、90頁;
本院卷第189 至202 頁)。
核證人李銘紘前後所述,情節內容均屬一致,亦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曾在其住處說要把本件木雕圖送給伊等語,情節相符。
2.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認識證人李銘紘,但沒有在家見過證人李銘紘,證人李銘紘不可能到過其住家2樓等語(見他字卷第55、92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其是透過「謝小姐」認識證人李銘紘,證人李銘紘有載謝小姐到其住處,但從未進來過,如果證人李銘紘與被告有到其住處過,除非是其不在的時候,因其有交付1 把住處的鑰匙給被告,被告與證人李銘紘自己去的;
其從來沒有開玩笑或是因有人出價太低,就順口說乾脆將本件木雕圖送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63 至188 頁),而否認曾於任何情形下稱要把本件木雕圖贈與被告。
然衡諸告訴人就本件木雕圖託售與被告間之關係,前後指訴顯有矛盾,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因長年旅居國外而對本件木雕圖相關事宜記憶未清、或是否因嗣與被告關係交惡而推翻前所為之承諾,已非無疑,且告訴人為本件被害人,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所陳內容如無其他佐證,尚難逕認完全真實;
而證人李銘紘與告訴人或被告間並無糾紛、怨恨,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李銘紘此部分所述與被告供述一致之情節,應較堪採信。
準此,被告所辯告訴人曾說要將本件木雕圖贈與給伊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至公訴人固主張:依證人李銘紘上開所述,僅能推知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證人李銘紘過度低估本件木雕圖之價格,難認告訴人確有將該木雕圖贈與被告之真意等語。
然告訴人主觀上之真意,他人並無法得知,是於告訴人稱要將本件木雕圖贈與被告時,縱告訴人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確認知到「告訴人僅係認為證人李銘紘過度低估本件木雕圖之價格、並無將木雕圖贈與被告之真意」乙節,並非無疑。
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幫了告訴人很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而證人李銘紘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幫忙告訴人開畫展的事情,以及收房租、解決告訴人與朋友間發生的一些事情等,據其所知被告並沒有收取報酬,其是認為以被告幫忙告訴人做的那些事情,告訴人送被告本件木雕圖也不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實有請被告幫忙開畫展的事情,其有給被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李銘紘上開所述,均可徵本件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因自認幫忙告訴人許多事情,故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具有將本件木雕圖贈與自己作為報酬之真意之可能性。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無可採,尚難遽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犯意。
(四)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有委託伊處理本件木雕圖託售事宜,告訴人說如果東西有賣出去的話,再把錢交給告訴人等語,認為被告明知自己僅係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本件木雕圖之所有人,卻逕行取回本件木雕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等語。
然告訴人就託售木雕圖一事是否曾委請被告擔任代理人,前後指訴不一,已如前述;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後來發現本件木雕圖被拿走,是因為其打電話給卓來成,卓來成說被被告拿走了,其沒有再跟被告確認,就直接到地檢署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
若被告斯時仍係告訴人託售本件木雕圖之代理人,告訴人理應向身為代理人之被告確認木雕圖何在,而非直接向東門美術館館長卓來成確認後,即略過被告而提出告訴,益徵被告斯時仍否為告訴人託售木雕圖一事之代理人,並非無疑。
且被告於本案中始終供稱告訴人多次稱要將本件木雕圖贈與伊,後來木雕圖拿去美術館後,告訴人也還有在說要送給伊等語,可徵縱使告訴人曾委任被告為本件木雕圖託售事宜之代理人,而交代被告代為處理出售所得之金錢,然仍無法排除被告嗣因該木雕圖無法賣出,而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既多次稱要贈與伊本件木雕圖、當確實有贈與之真意,而自行將本件木雕圖取回之可能性。
是以,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曾說如果東西有賣出去的話,錢再交給告訴人」等關於先前情形之陳述,遽謂其取回本件木雕圖時,主觀上具有明知自己僅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卻侵占本件木雕圖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卓來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有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而非以自己名義,至東門美術館取走本件木雕圖之行為,進而認被告確實知悉自己並非本件木雕圖之所有權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曾向證人卓來成自稱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取回本件木雕圖,供稱:伊去拿回本件木雕圖時,只是說木雕圖沒有賣出去,伊要拿回去,卓來成的女兒就拿給伊,伊完全沒有跟卓來成的女兒說自己是告訴人的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93頁;
本院卷第64頁)。
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東門美術館載走本件木雕圖時,好像不是證人卓來成在那裡,是卓來成的子女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此核與被告供述相符。
故被告取走本件木雕圖當時,證人卓來成究有無在場、其是否確有聽到被告自稱告訴人之代理人,已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證人卓來成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故意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自東門美術館取回該木雕圖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自東門美術館取回本件木雕圖之行為,且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伊主觀上認為本件木雕圖係告訴人所贈與伊、方取回木雕圖之可能性,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犯意,自難僅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回本件木雕圖之客觀行為,逕將被告以侵占罪刑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固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自東門美術館將本件木雕圖取回占有之事實,然並無法排除被告所抗辯:伊認為本件木雕圖係告訴人贈與給伊、故而拿回之可能性,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稱為告訴人代理人向東門美術館取回本件木雕圖之行為,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或侵占犯意,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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