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135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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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周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周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東側小東公園內,徒手竊取黃昭凱種植在該處之蘭花。

嗣經王俊添目擊整個過程,出面制止被告之行為,惟被告仍不聽勸將蘭花帶離該處,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昭凱之指述、證人王俊添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8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沒有到上開小東公園偷拿種植在該處之蘭花,我當時在家裡吃飯,而且我家裡種植的蘭花是我先生帶回來的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黃昭凱於106 年起開始在上開小東公園內種植蘭花,於108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種植在該處之蘭花遭竊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0至21頁),而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固足證明被害人於該處栽種之蘭花遭竊之事實,然因被害人並未在場目擊竊賊行竊,且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因很多人在上開小東公園偷挖取其栽種之蘭花、茶花、燈籠花等,其並不清楚遭竊蘭花數量等語,被害人對於蘭花係遭何人竊取一節顯不知悉,自無法以被害人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蘭花之事實。

㈡其次,證人王俊添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蘭花,當時我看到被告抱著一盆蘭花,我問被告怎麼可以拿蘭花走,被告就指著一個方向說別人也在拿,且大聲對我說「不然你去告我」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看到被告用手捧著蘭花走出去,不知道是誰的蘭花,我心想公園裡的蘭花不可能不見,所以我覺得被害人上開蘭花就是被告偷的;

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捧的蘭花是從哪個地方拔取下來;

我看到被告捧花走出來時,就上前跟被告說怎麼又來摘花,被告回答別人也在偷拔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後來就離開了;

我報警後,警察前往被告住處調查,只有在門口,並沒有進去被告家,當天在被告住處沒有查獲任何蘭花,但是被告住處樓上陽台都種滿蘭花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86至87、90、94至95、96至97頁),然由證人王俊添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王俊添雖有看到被告手捧著蘭花自小東公園某處走出來,惟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將被害人種植在該處之蘭花拔取下來之過程,當時復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則證人王俊添上開指證被告手捧之蘭花係被害人所有、被告在其住處擺放之蘭花即係其所竊得之蘭花等內容,實係單憑一己之猜想及推測,而非其親身經歷、親眼見聞之實際經驗,此部分證述內容已屬證人王俊添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無從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此外,員警於108年6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時,並未扣得被害人遭竊之蘭花一情,亦據證人王俊添證述如前,而小東公園既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要難以排除被害人所有上開蘭花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是證人王俊添既未親見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蘭花之過程,復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遭竊蘭花,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其有竊取蘭花之行為,自難單憑證人王俊添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種植在小東公園蘭花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害人黃昭凱之指述、證人王俊添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罪嫌。

然經審視上開證據,被害人黃昭凱、證人王俊添均未親見被告有竊取蘭花之行為,現場照片亦為案發後所拍攝,是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其無上開竊盜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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