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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加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腳踏車手持棍棒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展榮商號,向許蔡麗珠恫嚇稱:妳兒子(即許世禹)在哪,叫他出來,我要打他(臺語)等語,以此加害於許蔡麗珠之子許世禹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許蔡麗珠、許世禹心生畏懼,嗣因蔡建藝報警,李加慶見警方到場,始丟棄棍棒後離去。
二、李加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許世禹未於108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許於展榮商號前毆打李加慶,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月2日晚上8 時許,前往展榮商號,向許蔡麗珠恫稱:給我250 元,不然我沒辦法付車錢,要告妳兒子(即許世禹)傷害(臺語)等語。
以此加害許世禹名譽、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許蔡麗珠,許蔡麗珠雖未因此心生畏懼,然為打發李加慶離去,遂給付李加慶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與李加慶。
三、案經許世禹、許蔡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加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許蔡麗珠、許世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蔡秋菊、蔡建藝、吳佳儐於偵查中之證述,表示不清楚要怎麼表示意見或對於證詞之憑信性有所懷疑(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均未對於證據能力有無有所爭執,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證據時,亦對此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並對於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249 頁),應認被告均不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世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 至11頁;
偵卷第94至95、153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蔡麗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4至15頁;
偵卷第92至93頁)、證人黃蔡秋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87至89頁)、證人蔡建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0至21頁;
偵卷第89至91頁)、證人吳龍聰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0 頁)、證人吳佳儐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2 頁)均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警員王逸智108 年4 月13日職務報告影本(見警卷第23至26頁;
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許,前往展榮商號並向許蔡麗珠拿取250 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告許世禹,我是因為沒錢所以跟許蔡麗珠借250 元,我忘記那天有沒有講說要告許世禹傷害了,過這麼久了我都忘記了等語。
惟查:1.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許,前往展榮商號,向許蔡麗珠拿取250 元之事實,經證人許蔡麗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93頁)、證人蔡建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91至92頁)、證人吳佳儐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2 頁)均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2.次查,證人許蔡麗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4至15頁;
偵卷第93頁)、證人蔡建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0至21頁;
偵卷第90至91頁)、證人吳佳儐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1至152頁)、證人黃蔡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頁反面;
偵卷第87至88頁)、證人吳龍聰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0頁)均證稱被告於108年2 月2日下午3時許,係在展榮商號前騎腳踏車自行跌倒,未見有人毆打或拉扯被告等語。
於108年2月2日下午4時24分到場處理之員警王逸智亦於職務報告中陳稱:現場目擊民眾皆稱被告是自己騎腳踏車跌倒,並未有任何人打他,被告因細故藉酒到正在辦喜事之店家鬧事,讓現場主家及民眾頗不諒解,被告在現場還向現場民眾嗆聲可以和他們輸贏,行徑非常囂張離譜等語;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警員王逸智108年4月13日職務報告影本(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
上列證人中,雖證人許蔡麗珠、蔡建藝、吳佳儐三人與許世禹間具有親屬關係,惟證人黃蔡秋菊證稱其只認識許世禹,在許世禹家旁邊剝蚵仔,平日與許世禹沒有來往等語;
而證人吳龍聰則證稱認識許世禹及被告,與二人為同里的鄰居等語;
則證人黃蔡秋菊、吳龍聰應無刻意袒護許世禹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黃蔡秋菊、吳龍聰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需要,故因在場之上列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自行騎腳踏車跌倒而非有人毆打或拉扯被告,並綜合員警王逸智於職務報告內之陳述,足認上列證人之證述均應堪採信。
3.又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因遭許世禹毆打,導致頭部受傷等語;
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08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27頁)。
然而其於警詢中先是供稱:許世禹以拳頭毆打我頭部並用腳踢我頭部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許世禹在牡蠣場徒手打我的胸部,所以我就跌倒,跌倒後因為有撞到頭,所以頭部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
被告前後對於毆打經過、毆打部位及頭部受傷之原因,陳述均顯然矛盾。
再經檢察官依職權調閱佳里奇美醫院病歷,於病歷內足見醫師診斷後認定:「Present Illness 」、「this man was assaulted by somebody else」、「he complains scalp and limbs pain.」、「no open wound,no limbs deformity,no obvious joint swelling or skin bruise」、「normal limbs activity is noted in ER 」(簡譯:病史,此男性被他人攻擊,其陳稱頭皮及肢體疼痛,沒有開放性傷口,沒有肢體變形,沒有明顯腫脹或皮膚瘀傷挫傷)等語(見偵卷第67頁)。
參酌證人黃蔡秋菊、吳龍聰於偵查中均證稱於被告跌倒後,未見其有何受傷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8、120頁);
復查108年2 月2日下午4時24分到場處理之員警王逸智於職務報告內陳稱:目視觀察被告騎腳踏車手腳靈活且未有明顯傷勢,頭上之傷係被告在臺北工作時酒後與人糾紛遭毆打成傷等語;
108年2月2日下午5時15分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茆家則於職務報告內陳稱:目視被告頭部傷處已有縫合,顯為被告之前在臺北另案造成的舊傷,並非當日造成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顯見被告經佳里奇美醫院診斷之頭部傷勢,應非因許世禹毆打被告所致。
再綜合前述證據,堪認許世禹應無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之行為。
4.復查,被告辯稱有於108 年2 月2 日當晚8 時許前往展榮商號,但未恫嚇許蔡麗珠若不給付250 元,將控告許世禹傷害等語。
然查,證人許蔡麗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93頁)、證人蔡建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91至92頁)、證人吳佳儐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2 頁)均證稱被告有於108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許前往展榮商號時,向許蔡麗珠恫稱若不給250 元,就要提告許世禹傷害,若有給就不去告許世禹等語。
而警員黃茆家亦於職務報告內陳稱於108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18分接獲被告報案,前往了解後,被告手持驗傷單要求提告並指認許世禹等語(見偵卷第49頁);
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欲向警方提告許世禹傷害之行為。
又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許蔡麗珠之子許世禹毆打其,所以向許蔡麗珠借25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次於偵查中改稱忘記當晚有沒有去展榮商號、忘記有沒有要求許蔡麗珠交付25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當晚是去展榮商號買東西賒帳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計程車錢不夠所以向許蔡麗珠借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有沒有說要告許世禹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被告前後就當日向許蔡麗珠取得250 元之原因及動機前後陳述明顯不一致,迴避之情明顯,其所辯實難採信為真,依上列證述及職務報告之內容,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日晚上8時許前往展榮商號向許蔡麗珠恫稱若不交付250元,將提告許世禹傷害之事實。
5.綜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明知許世禹無毆打被告之行為,仍於108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許前往展榮商號向許蔡麗珠恫稱若不交付250 元,即要向許世禹提告之事實,事證明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許世禹無傷害行為,仍向許蔡麗珠恫稱:給我250 元,不然我沒辦法付車錢,要告許世禹傷害等語。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向許蔡麗珠陳稱此等言語時,顯係以加害許蔡麗珠之子許世禹之名譽、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許蔡麗珠,倘被告提告,許世禹將面臨須接受偵查、審理程序之訟累,縱使可能會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經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而無端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可能將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名譽減損,倘嗣經有罪判決確定,尚可能造成自由、財產(如罰金或易科罰金)之損害,客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縱使許蔡麗珠本身未因而心生畏懼,亦僅係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不遂,並非被告得以全然解免恐嚇取財之刑責。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為恐嚇行為之實行,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惟未因而使許蔡麗珠心生畏懼,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件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107 年8月23日方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於108 年2 月2 日涉犯本案二次犯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持棍棒至展榮商號,先以言語恫嚇許蔡麗珠、許世禹,且既明知許世禹未於當日下午毆打其,竟為圖金錢,再於同日晚上前往展榮商號向許蔡麗珠索討金錢,所為侵害許蔡麗珠、許世禹之權益,實應責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認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漏逸氣體、違反保護令、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子(2 男1 女,分別為17、16、14歲,現由前妻照顧)、先前從事水電工(收入詳卷)、羈押前與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許蔡麗珠獲取25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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