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1559,2020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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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林炎洲與蔡清吉有債務糾紛,因蔡清吉避不見面,乃於民
  4. 二、案經蔡清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部分:
  8.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9. (二)證人蔡清吉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10.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炎洲、林柏豪、翁正順固均不否認被
  11. (一)被告林柏豪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林炎洲(副駕駛座)
  12. (二)被告3人雖均否認有強制之犯行及犯意,然綜合分析被告3人
  13. (三)被告雖均辯稱當日只是要找蔡清吉洽談債務,且未堵住A車
  14.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5.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18.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
  19. (三)被告3人與甲男,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20. (四)刑之加重減輕:
  21. (五)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理性溝通或依循民事訴訟所規定之正
  22. 四、被告翁正順所持上開球棒,並未扣案,經被告林炎洲稱為其
  23.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甲男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蔡
  25.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27.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28.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29. (二)查本件被告林炎洲、林柏豪、翁正順被訴「基於毀損之犯意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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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洲


林柏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翁正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正順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正順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林炎洲與蔡清吉有債務糾紛,因蔡清吉避不見面,乃於民國107年4月16日2時20分許不久前之某時許,邀集其子林柏豪、友人翁正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一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00號蔡清吉住處欲找蔡清吉索討債務。

嗣蔡清吉於107年4月16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返回其上開住處,正開啟257號鐵門以便倒車進入其住處車庫之際,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炎洲(副駕駛座)、翁正順(駕駛座後之後座)、甲男(副駕駛座後之後座),急駛至A車之左側停下(B車車頭正對A車左側車身)。

林柏豪、林炎洲、甲男陸續下車後,為逼迫蔡清吉下車出面談論債務,即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由林柏豪靠近A車駕駛座,以手搭在A車車頂要求蔡清吉下車,並持續拍打A車駕駛座車窗、拉A車駕駛座門把,甲男則站在A車左車尾監看,林炎洲則走上B車駕駛座欲移動該車輛;

翁正順手持球棒1支下車,在大聲質問「還不下來嗎?還不下來嗎?」(台語)後,即持上開球棒敲擊A車右側車窗,致A車右側車窗之遮雨板凹陷致令不堪用(毀損器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欲迫使蔡清吉下車商談,蔡清吉見狀即將A車右轉駛離現場,林柏豪、甲男、翁正順見狀跑上B車,由林炎洲駕駛B車搭載其等前往追堵,然因未追上A車,又返回蔡清吉上開住處等待,渠等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欲使蔡清吉行下車談論債務等無義務之事,然因蔡清吉始終未下車而未遂。

嗣經蔡清吉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蔡清吉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林炎洲、林柏豪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翁正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清吉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而被告林炎洲、林柏豪、翁正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蔡清吉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炎洲、林柏豪、翁正順固均不否認被告林炎洲與蔡清吉有債務糾紛,渠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B車後,被告林柏豪有拍打A車駕駛座車窗、拉門把;

被告翁正順有持球棒敲打A車右側車窗,致右側車窗之遮雨板凹陷致令不堪用等情,然均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蔡清吉之犯意,辯稱:渠等只是要去找蔡清吉看他要如何處理債務,沒有要對蔡清吉怎麼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柏豪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林炎洲(副駕駛座)、翁正順(駕駛座後之後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副駕駛座後之後座,下稱甲男),急駛至A車之駕駛座側邊停下(未擋住A車車頭)。

林炎洲、林柏豪及翁正順、甲男下車後,林柏豪往蔡清吉所在之A車駕駛座走去,林柏豪以手拉動A車駕駛座車門門把,並拍打A車駕駛座車窗車窗,甲男則站在A車左側車尾處,翁正順持球棒下車後2度大聲質問「還不下車嗎?」(台語),旋即繞至A車副駕駛座側持球棒揮打A車右側車窗,致右側車窗之遮雨板凹陷致令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林炎洲、林柏豪、翁正順所不爭執,並有蔡清吉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可證(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183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3人雖均否認有強制之犯行及犯意,然綜合分析被告3人及甲男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可認被告等3人與甲男確實係故意以上開行為迫使蔡清吉下車協談債務:①案發當時為深夜,利用深夜集結數人前往債務人住處討債,並非一般商討債務糾紛之常態。

②依照被告林炎洲之供述:翁正順所持球棒本放在B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被告翁正順一開始即持該球棒下車乙節,可見被告等3人在前往索討債務時,均知悉被告翁正順有攜帶武器,且預備使用之,否則翁正順豈有一下車即持球棒,且其餘被告、甲男均無阻止之理。

③被告林炎洲供稱:蔡清吉欠其金錢很久都不理會,剛好翁正順來找其吃飯,吃完其就說要去蔡清吉家裡看看等語;

被告林柏豪自陳:其拉A車車門是因為蔡清吉說要下車,但都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佐以被告翁正順一下車就質疑蔡清吉為何還不下車之話語。

可見被告等3人當日至蔡清吉住處之目的就是要找蔡清吉下車談論債務,且參照林柏豪在蔡清吉未主動下車之情況下,仍不斷試圖拉開A車車門,並拍窗催促,倘非有逼蔡清吉下車之意思,被告林柏豪豈有未能等待蔡清吉自行主動下車,即對A車駕駛座處為拍窗、拉門把之象徵係要由外開啟車門,令車內之人無從閃避之舉止;

而被告翁正順甫下車即大聲質問「還不下來嗎?還不下來嗎?」,未得回應,即迅速繞到A車右側持該球棒敲打A車,其話語與行為時間密接,且當時雙方尚未開啟債務協談,蔡清吉除拒不下車外,並無其他舉止令被告等人不滿,由此益徵翁正順等人實行強暴脅迫犯行之目的,仍在於迫使蔡清吉在遭圍堵之情況下,不得不下車處理債務。

④蔡清吉拒不下車而駕駛A車離去後,被告等3人及甲男尚駕駛B車追上前去,未果又回到蔡清吉住處等待乙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4、270、272至273頁),並有上引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畫面3張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65至168頁),顯見被告等3人在案發當日找到蔡清吉本人面對面洽談債務之意念堅定,否則豈有在蔡清吉已經駛離其住處,表明不願下車洽談債務後,仍於住處逗留之舉,由此更可反推被告3人稍早分別由林柏豪敲打A車駕駛座車窗、拉門把;

翁正順持球棒敲打A車等共犯所為行為目的就是為了迫使蔡清吉下車與其等處理債務。

(三)被告雖均辯稱當日只是要找蔡清吉洽談債務,且未堵住A車云云。

然依照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等3人駕駛B車右轉到蔡清吉住處時,恰巧發現蔡清吉駕車返家,B車遂依照原有行向急停於A車左側,B車上某人還稱「趕快啦」,且下車之被告等人均未及將B車右後車門及駕駛座車門關上,林炎洲隨後坐上B車駕駛座要移動該車輛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顯見當時被告等3人發現蔡清吉時,需迅速作出反應,故係依原有行向臨時將B車停放於A車旁,即下車欲找蔡清吉,之後另有要移動B車之舉止,顯見B車停放位置,並非被告等人商議後有目的性之停放在A車車側。

故不能僅憑被告林柏豪駕駛B車,臨時停放於A車車身左側乙節,遽認被告等3人即無使蔡清吉行下車談判等無義務之事之意思,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憑。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與甲男,就實際上被告林柏豪、翁正順上開強制未遂所為舉止,均未加以制止,且甲男一直監看狀況,被告林炎洲在蔡清吉駛離後亦有馬上駕車前往追堵之行為,顯見其等2人對於共同前往之林柏豪、翁正順所為之行為事前均知悉,且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故應對上開行為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而被告林炎洲邀集林柏豪、翁正順、甲男深夜共同前往蔡清吉住處,且發現蔡清吉駕駛之A車,即停車後由4人均走向A車,被告林柏豪拍打蔡清吉駕駛A車駕駛座車窗、並試圖強行拉開該車駕駛座車門;

被告翁正順在威嚇為何不下車之後,立即持球棒砸毀A車,該等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客觀上應足對蔡清吉產生生理上及心理上之強制作用,顯係以強暴及脅迫手段,使蔡清吉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蔡清吉始終未下車即駛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行為後,該規定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罰金部分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明訂,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無庸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3人係以上述已達強制程度之行為,強令蔡清吉為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參考前述說明,應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告知被告3人強制未遂之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人與甲男,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被告林炎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翁正順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該二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另參酌其等上開犯行,均屬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意志有所剝奪之犯罪類型,卻均未記取教訓,再度不尊重蔡清吉是否下車協談債務之意志而為本件犯行,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之強制行為尚在未遂階段,考量其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林炎洲、翁正順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理性溝通或依循民事訴訟所規定之正當程序處理與蔡清吉間之債務,以上述方式強令告訴人下車未遂,缺乏法治觀念,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出自於索討債務,而非其他不法目的、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林炎洲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

被告林柏豪自述高職肄業,以開堆高機維生;

被告翁正順自述國中肄業,需扶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

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所附調解筆錄),得到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翁正順所持上開球棒,並未扣案,經被告林炎洲稱為其他小孩放在車上之物(見本院卷第176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本件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甲男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蔡清吉駕駛A車欲返回其住處之際,被告林炎洲在被告翁正順另持球棒下車後,繞至A車副駕駛座側之際,返回至A車駕駛座旁,並言「摃吼派(敲壞)」、「拖出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蔡清吉之生命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林炎洲、林柏豪、翁正順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均坦承當日是被告林炎洲要與告訴人蔡清吉處理債務糾紛等情,及告訴人蔡清吉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被告林柏豪曾駕駛B車搭載被告林炎洲、翁正順及另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欲找蔡清吉洽談債務糾紛及被告翁正順有持球棒毀損A車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林炎洲並無稱「摃吼派(敲壞)」、「拖出來」等語。

經查:1.告訴人蔡清吉於案發當日即107年4月16日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案發經過陳稱:「我遭林炎洲與林炎洲兒子與一位外號順仔之男子與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恐嚇,外號順仔之男子還拿鋁製棒球棒打破我駕駛的ARW-6877號自小客車的右前車窗之遮雨板」;

「我於107年04月16日早上2時20分許,駕駛ARW-6877號自小客車回到住家(臺南市○○區○○街000○000號),在住家門口準備停車時,林炎洲駕駛ACJ-7891號自小客車停到我家門口,林炎洲從駕駛座下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從副駕駛座下車,林炎洲兒子與外號順仔之男子從汽車後座下車,『林炎洲叫我下車,還說要打斷我的腿讓我不能走路』,我立刻鎖車門,這時外號順仔之男子拿鋁製棒球棒打破我駕駛的ARW-6877號自小客車的右前車窗之遮雨板,我馬上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3至14、19頁)。

則告訴人蔡清吉在案發當日報案時,應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最清晰,則其當日指述遭恐嚇之話語為「要打斷我的腿讓我不能走路」,與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話語截然不同。

2.告訴人雖於108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6日在其住處)我當時正好開ARW-6877號自小客車要進去我家,林炎洲一行人就要擋住我的車不讓我進去,對方的車子是ACJ-7891號自小客車,車上下來的是林炎洲、林炎洲的兒子、順仔,當時是林炎洲的兒子開車的,順仔下車時手上就有拿球棒,他們一來就是要來開我的門,並打我車子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打了一下,車窗玻璃有點凹、但沒有破,我見狀就趕快把車子開走;

當日我有聽到他們有說「打吼破、拖出來(台語音)」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所述聽聞被告3人所言恐嚇話語,竟與其案發當日告知警察者,全然迥異,則告訴人前後所為之指述,顯有矛盾,而難以盡信。

3.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部分:①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有二,其中檔名「4.由自強路回來-堵車打人.m4v」內容為有聲音、黑白影像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5.由自強路回來-堵車打人(開往永康分局).m4v」內容為無聲音、黑白影像之監視錄影畫面。

監視器檔案「4.由自強路回來-堵車打人.m4v」,經本院勘驗後可辨識之語音僅有「趕快拉,吼」、「翁正順:還不下來嗎?還不下來嗎?」、「林炎洲(坐在B車駕駛座上,右手指向未關上之右後車門):後面門,門幫我關著啊,門啊。

門關著啊。

」等語;

另檔案「5.由自強路回來-堵車打人(開往永康分局).m4v」內容除,在02:20:56可見翁正順持球棒敲擊A車外,其餘與下列紀錄約略相同,僅無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②承上,現場監視錄影所顯示被告3人、甲男所述話語,雖有質問告訴人蔡清吉還不下車等話語,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摃吼派(敲壞)」、「拖出來」乙語,更無告訴人蔡清吉在警詢中指稱被告林炎洲稱「要打斷其的腿讓其不能走路」乙語。

公訴檢察官雖稱02:20:49被告翁正順所述言語類似「摃吼派(敲壞)」,但此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聽見之話語並不相同。

且參照偵查中所附勘驗報告2份(見偵一卷第289至308頁),該報告記載被告林炎洲是於「02:20:56~58」在車上稱「摃吼派(敲壞)」,在「02:40:41」對話聲並不清楚等情,與公訴檢察官所稱被告3人有說此語之時間點復不一致,故公訴檢察官所陳上開對勘驗筆錄之意見難以採信。

③至於偵查中所為之前引勘驗報告2份,除內容與本院勘驗之對話內容不同外,在檔案「5.由自強路回來-堵車打人(開往永康分局).m4v」部分並無收音,但勘驗報告仍記載有對話內容及「碰」等聲音,是該部分勘驗報告顯然有與實際錄影內容不符之瑕疵可指,而不能遽採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證據。

4.綜合上述,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狀況,對於告訴人蔡清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林炎洲等人有出言恐嚇等情節,並不合致,無從互為補強證據。

故不能以告訴人蔡清吉前後有極大歧異之證詞,在無補強之情況下,遽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稱出言以「摃吼派(敲壞)」、「拖出來」對蔡清吉為恐嚇之行為。

5.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被告林炎洲有稱「摃吼派(敲壞)」、「拖出來」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3人同時另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一罪嫌;

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罪間,均是同一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應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炎洲、林柏豪、翁正順被訴「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炎洲出言稱『摃吼派』、被告翁正順隨即持球棒揮打右側告訴人蔡清吉所駕駛之車輛車窗,致右側車窗之遮雨板凹陷致令不堪用」;

被告翁正順另被訴「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居住在內之蔡清吉、蔡月裡同意之下,於同日2時28分28秒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宅內,至2時28分40秒後方步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而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前段規定,上開2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蔡清吉、蔡月里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就被告翁正順被訴侵入住宅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另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涉之毀損罪嫌,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對被告3人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3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與其上揭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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