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162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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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
108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瑜




指定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0號、17349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863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參壹伍公克、貳點肆捌壹公克)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政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該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玉光大旅社前,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忠。

(二)於108年9月2日下午3時03分,與李宏維約定要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維,並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

嗣因李宏維經警方察覺其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宏維始主動提供與黃政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放棄與黃政瑜之交易,黃政瑜之犯行始告未遂。

二、黃政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8年9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政瑜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號7樓哥巴妻夫旅館房間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結晶2包(分別含袋重3.53公克、3.1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K盤1個、毒品分裝袋2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政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自得依法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之部分⒈前揭事實欄一(一)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買家黃文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61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55頁、第173頁),核與證人黃文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相符(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0278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14頁),且有證人黃文忠在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文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間通話聯繫購毒之譯文1份(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雙向通聯記錄1份(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5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29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與證人黃文忠之毒品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前揭事實欄一(二)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買家李宏維未遂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47696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背面、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55頁、第173頁),核與證人李宏維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相符(警二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有證人李宏維在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風生水起」與證人李宏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間至所述地點之錄影截圖1張(警二卷第1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向證人黃文忠、李宏維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證人黃文忠收取金錢,顯見買賣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而被告自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與購毒者間相識不久,相互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證人黃文忠、李宏維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施用之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7337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 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55頁、第173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警三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警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9頁、第23頁)、採尿同意書(警三卷第2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警三卷第2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偵二卷第6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三卷第27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55頁、第173頁),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一(二)販賣未遂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對象僅證人黃文忠1人,且證人黃文忠本身亦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而交易金額僅有1,000元,並非極多,且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10 月間,其散播之毒品範圍及數量均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乃係為多賺錢貼補家用,而一時失慮致意志薄弱罹重典,其方法雖有不當,然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屬輕微。

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販賣之數量亦非至鉅,然本院衡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於本件販賣毒品既遂行為之法定最低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過重之虞。

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以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且其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施用毒品遭查緝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再涉本案,實有不該。

暨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皆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貨運隨車助手搬運工,月收入約33,000元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315公克、2.481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稽,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55頁、第17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55頁、第17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開就事實欄一(一)販毒行為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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