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163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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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依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依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宋依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安中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商店,嗣經該店店長郭育瑄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其復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南健康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嗣經該賣場保全人員江德模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將宋依蓓攔下後,當場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寶雅公司),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宋依蓓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5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卷第119、1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照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又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2至3頁、警2卷第1至3頁、偵2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公司安中店之店長郭育瑄、證人即寶雅公司健康店保全人員江德模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1卷第11至13頁,警2卷第4至5頁,偵1卷第17至18頁,偵2卷第27至28頁),且有屈臣氏108年9月22日庫存檢核明細表、屈臣氏公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1卷第15頁、第16頁至18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寶雅公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2卷第6至7頁、第8頁、第10頁、第15至1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6月12日0時28分許,惟公訴人已於本院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本院卷第111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屬不該,且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8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欠佳,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顯然漠視法治,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屈臣氏公司、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後於已坦認犯行,及附表二所竊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警2卷第10頁),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2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皆屬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2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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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財物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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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碧歐斯BIO水感舒緩微礦 │ 1瓶  │  300元       │
│    │能量噴霧              │      │              │
├──┼───────────┼───┼───────┤
│ 二 │法國原裝平行輸入瞬效控│ 1瓶  │  600元       │
│    │油噴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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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竊得財物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一 │MKUP玻璃水光素顏霜30g │ 1瓶  │  6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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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I'M MEME我愛絨光氣墊唇│ 1支  │  490元       │
│    │萃04試用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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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ABS絕色絲絨潤澤唇膏   │ 1支  │  380元       │
│    │MLCG05試用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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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ABS輕妝心機果凍唇膏   │ 1支  │  420元       │
│    │MLMM02試用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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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巴黎萊雅Karl Lagerfeld│ 1支  │  470元       │
│    │限量聯名唇膏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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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巴黎萊雅Karl Lagerfeld│ 1支  │  470元       │
│    │限量聯名唇膏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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