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164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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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良



被 告 閻信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信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中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中良、閻信呈明知渠等無購車意願且亦無付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中良於民國108年7月3 日晚上11時47分許,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上以會員「網友53718 」搜尋詐欺目標後,即擇定周志弘所刊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再由閻信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德」、「裕融」聯繫周志弘,向其誆稱要約隔天檢查車況云云,迨周志弘應其要求而於同年月4 日晚上10時許,將系爭自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前予黃中良及閻信呈檢查後,黃中良及閻信呈復向周志弘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購買,欲以申辦車貸方式購買,當場會先交付定金1 萬元,尾款則於車輛辦理移轉登記後,再以匯款方式交付云云,致周志弘陷於錯誤,誤認黃中良與閻信呈有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意與支付價金之能力而同意出售,雙方並當場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

之後黃中良及閻信呈再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臺南區監理站內,推由黃中良出名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並由周志弘交付汽車備用鑰匙及汽車相關資料後,復共同假意向周志弘佯稱要一起回前開麥當勞等待尾款104 萬元云云,隨即由閻信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3 人返回至上開麥當勞,而在麥當勞室內之座位區等待尾款之際,黃中良及閻信呈即藉口外出抽菸,陸續離開,旋即以周志弘交付之自小客車備份鑰匙將車輛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取系爭自小客車得手。

二、案經周志弘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143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黃中良(見警卷第9-17頁,偵卷第32頁、第71-73、第75-77頁、第81-83頁,本院卷第77-86頁、第143頁)及閻信呈(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3-34頁、第89-91頁、第93-95頁、第99-1 01頁,本院卷第77-86頁、第143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弘關於詐欺部分之指證(見警卷第18-22頁,偵卷第39- 41頁,本院卷第84-85頁)相符。

此外,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24頁)、臺南監理站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LIN 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5張(見警卷第30-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及證人黃彥博(見偵卷第109-1 11頁)、證人蔡翔名(見偵卷第109-111頁)之證述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告訴人另指訴被告2 人涉嫌竊盜乙節,惟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2 人所為不構成竊盜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起訴書存卷可參。

另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閻信呈,為何是由被告閻信呈駕車載其等3 人返回至麥當勞?再告訴人稱主鑰匙在伊身上,備份鑰匙在車上,被告閻信呈並無持有鑰匙,下車是由告訴人直接鎖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那被告2人如何能開啟車門將車開走?何況麥當勞此營業場所常有眾多顧客進出,若被告2 人無車鑰匙開啟車門,如何能在不觸動車輛警報器,同時不使人發覺其等在竊車情況下,破壞車門取得車內備用鑰匙而竊走系爭自小客車?因此,顯以被告所述是在過戶後即由告訴人交付車鑰匙及車輛資料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所為,均系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富,僅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再斟量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而被告2 人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參酌被告閻信呈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被告黃中良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閻信呈未婚,被告黃中良有一6歲小孩與前妻共同照顧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詐欺所得系爭BENZ廠自小客車一輛業經被告2人出售與案外人黃彥博,得款91萬元,已據被告黃中良(見警卷第16頁)、閻信呈(見警卷第7 頁)及證人黃彥博(見偵卷第110 頁)供述在卷,且全部由被告閻信呈拿去償還賭債,致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對被告閻信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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