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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35號
108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9、8917、9382、9619、10181、10699、10760、13236、14760、14839、14844、15017、15441號)以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和源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胡永昌、林德華、侯耀欽、吳淑貞、吳國軒、施易利、林政勳、周雨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四、永康、佳里、第三、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暨吳韋鈞、廖薏茹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謝育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劉修宏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附表編號二、五、七、八、九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竊盜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竊盜罪論處之。
⒉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刑法第335條中,該罪之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⒈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附表編號二、五、七、八、九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三、四、六、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被告附表編號十三所為,是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各罪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均屬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各罪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查被告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是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警方再據此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是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又被告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雖主張其本案所為是受到精神疾病所影響,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定被告並無因憂鬱情緒所導致的適應障礙症,被告整體智商雖介於輕度智能不足,但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4月1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324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35號卷第175頁至第186頁)在卷可查。
是根據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於短短2個月內犯下本案共計15件之財產犯罪,其中多次犯後被警方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訊問,未料被告於甫獲釋後,又迅速再犯案,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最後,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得手之財產價值、犯罪所得是否發還被害人,以及尚未發還部分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環境與成長背景等一切情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再考量各罪之時空關聯性、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就所犯經宣告拘役刑以及有期徒刑者,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附表編號三、四、六、十、十二、十四、十五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是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多件竊盜案於10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犯下本案多件犯行,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低弱,單純以入監執行未能獲矯正實效,被告身體健康,卻不願付出勞力獲取金錢,被告多次竊盜日用品、食品、飲品,可見被告長久以來已生犯罪習慣,為求徹底矯治其竊盜習慣,培養其正確之工作觀念,使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夠適應社會,實認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
㈢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資訊科肄業,曾在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後則進入修車廠學習技術,希望將來出獄後可以重回修車廠當技師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35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專業技能,未曾正常工作者,被告亦表示有意願在未來繼續從事相同行業。
再者,根據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記載被告之個人史,被告年幼時家庭即為單親,母親於離婚後長期失聯,被告的父親亦未承擔教養責任,逕將被告托予被告之祖父母照顧,屬隔代教養環境。
被告就學階段因身材瘦小,遭言語嘲諷,自信心低落。
本案犯罪偷竊車輛,有想去炫耀給其他同學看的念頭。
再者,經測驗後發現被告整體智商介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在各項認知功能表現上均低於平均值,因為成長背景與生活壓力的關係,具備憂鬱特質,若持續於精神科就診,並安排心理治療以提升自制於對於情境的選擇能力,可避免再犯等情。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08年易字第1666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主張無據之家庭背景,聲請調查顯與本案毫無關聯性之證據,且於筆錄上故意簽錯姓名(見該案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惟逾近4月後再為審理時,被告已無該等情形,情緒平穩,被告表示是因在監所內有心理治療師輔導過,思想有所改變等語(見本院108年易字第1666號卷第132頁)。
據此,可認被告短期內犯下多件財產犯罪,為其個人生理、家庭以及成長背景所交互影響,不宜等同身心完全健全之人蓄意以犯罪來謀生視之。
末者,被告本案犯行數固然眾,然細視其犯罪手段以及對於犯罪所得之處置,可知被告並非透過專業的手法為之,也並非意在不法取得高價值財產後,加以銷贓以謀取暴利,所竊之車輛僅是短暫供己代步所用,情節相對輕微,因此,從比例原則的觀點,慮以強制工作對於基本權干預之嚴厲程度,認如宣告強制工作恐將生輕重失衡之不當結果。
㈣總結而言,本院認為被告個人特質以及成長環境並非健全,實非專欲犯罪之人,其亦有專業技能也有正常工作之心,復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宣告強制工作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是認透過刑罰以及獄中相關心理輔導、諮商與精神科醫師協助已足,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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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偵查案號 │ 犯罪事實 │ 證據 │所犯法條│犯罪所│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得是否│ │
│ │ │ │ │ │發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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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一卷第3│刑法第33│是 │謝和源犯侵占罪,累犯,│
│ │字第9382號│犯意,於108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 至7頁;偵一卷第44至45頁) │5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牌號碼M3S-68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胡永昌 │2.證人即告訴人胡永昌之警詢及│侵占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明正機車 │ 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5 │ │ │算壹日。 │
│ │ │行內,向店員胡智丞佯稱欲購車、要試車│ 至17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 │ │ │ │
│ │ │等語,胡智丞便交付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3.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影│ │ │ │
│ │ │MFT-1199號普通重型機車供謝和源試騎,│ 本(警一卷第45頁) │ │ │ │
│ │ │謝和源騎出店外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侵占│4.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 │ │ │ │
│ │ │之。嗣胡永昌稍晚發覺謝和源並未返還上│ 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3頁) │ │ │ │
│ │ │開機車便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14日│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尋獲上 │ 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9至21頁)│ │ │ │
│ │ │開機車並返還胡永昌,始悉上情。 │6.明正機車行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 │ │ │ 2張(警一卷第23至25頁) │ │ │ │
│ │ │ │7.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一│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 │ │8.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一卷第│ │ │ │
│ │ │ │ 5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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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二卷第3│修正前刑│是 │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
│ │字第9619號│犯意,於108年5月12日15時55分許,見廖│ 至5頁、偵二(1)卷第19至20頁│法第320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薏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偵二卷第75頁) │條第1項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暫停在嘉義市○○里○○路000號統一 │2.證人即告訴人吳韋鈞之警詢證│竊盜罪 │ │算壹日。 │
│ │ │便利超商前,下車後並未熄火,廖薏茹即│ 述(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二 │ │ │ │
│ │ │進入超商中,謝和源徘徊於該車旁及超商│ 卷第27至29頁) │ │ │ │
│ │ │間,趁無人注意之際,隨即徒手開啟車門│3.證人即告訴人廖薏茹之警詢證│ │ │ │
│ │ │入駕駛座,將該車駛離該處後得手。嗣經│ 述(偵二卷第31至33頁) │ │ │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同年│4.嘉義市○○里○○路000號統 │ │ │ │
│ │ │月15日3時47分許在國道三號234.2公里處│ 一便利超商內外監視器影像截│ │ │ │
│ │ │查獲謝和源駕駛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 圖29張(偵二卷第39至53頁) │ │ │ │
│ │ │ │5.尋獲後車損照3張(警二卷第35│ │ │ │
│ │ │ │ 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 │ │ │ │
│ │ │ │6.修繕單2張(偵二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 │
│ │ │ │7.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 │ │
│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警二卷第21至27頁) │ │ │ │
│ │ │ │8.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 │ │ │ │
│ │ │ │ 第39頁) │ │ │ │
│ │ │ │9.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1 │ │ │ │
│ │ │ │ 頁) │ │ │ │
│ │ │ │10.108年5月15日查獲照片3張 │ │ │ │
│ │ │ │ (警二卷第29至33頁) │ │ │ │
│ │ │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 │ │ │ │
│ │ │ │ 資料(警二卷第4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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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三卷第3│刑法第33│犯罪所│謝和源犯詐欺取財罪,累│
│ │字第15441 │犯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至6頁;偵三卷第73至74頁) │9條第1項│得1,63│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號 │用小客車,於108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2.證人即告訴人林德華之警詢證│詐欺罪 │6元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進入林德華經營、址設新北市坪林區北宜│ 述(偵三卷第61至62頁) │ │未發還│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路八段61號之中油坪林加油站,明知自己│3.證人鄭志琴之警詢證述(警三 │ │ │所得即汽油(價值新臺幣│
│ │ │無力付款,竟向員工鄭志琴佯稱欲加98無│ 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9至11 │ │ │壹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
│ │ │鉛汽油,鄭志琴遂陷於錯誤加滿1,636元 │ 頁)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汽油後,謝和源便宣稱未帶錢、要返回│4.加油發票及明細翻拍照片2張(│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住處拿取,鄭志琴不允,謝和源便以電話│ 警三卷第19頁;偵三卷第25頁│ │ │之。 │
│ │ │聯繫友人,趁鄭志琴報警、不及注意之際│ ) │ │ │ │
│ │ │,旋即駕車離去。 │5.坪林加油站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 │ │ │ 2張(警三卷第17頁;偵三卷第│ │ │ │
│ │ │ │ 27頁) │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 │ │ │
│ │ │ │ 料(警三卷第21頁;偵三卷第2│ │ │ │
│ │ │ │ 1頁) │ │ │ │
│ │ │ │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報表(警三卷第23頁;偵三卷 │ │ │ │
│ │ │ │ 第2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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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四卷第5│刑法第33│犯罪所│謝和源犯詐欺取財罪,累│
│ │字第10760 │犯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至7頁;偵四卷第53至54頁) │9條第1項│得1,00│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號 │用小客車,於108年5月13日20時40分許,│2.證人即告訴人侯耀欽之警詢供│詐欺罪 │0元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進入侯耀欽經營、址設臺南市安平區健康│ 述及偵訊證述(警四卷第3至4 │ │未發還│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路三段23 8號之中油健康路加油站二島,│ 頁;偵四卷第78至79頁) │ │ │所得即汽油(價值新臺幣│
│ │ │明知自己無力付款,竟向員工謝秉興佯稱│3.證人謝秉興之警詢供述及偵訊│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欲加98無鉛汽油1,000元,謝秉興遂陷於 │ 證述(偵四卷第63至66、77至7│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錯誤加油後,謝和源便翻找包包後稱未帶│ 9頁)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錢,謝秉興察覺有異,便至辦公室請謝昔│4.證人謝昔衛之警詢證述(偵四 │ │ │ │
│ │ │衛站長處理,謝昔衛告以可將車停在加油│ 卷第95至96頁) │ │ │ │
│ │ │站某處請友人來支付,遂指揮謝和源將車│5.被告謝和源及網友張諺諺之臉│ │ │ │
│ │ │開往一島處停放,謝和源趁站內人員不及│ 書截圖1份(警四卷第19頁) │ │ │ │
│ │ │注意之際,旋即駕車離去。 │6.加油發票正本1張(偵四卷第31│ │ │ │
│ │ │ │ 頁) │ │ │ │
│ │ │ │7.健康路加油站內監視器影像截│ │ │ │
│ │ │ │ 圖5張(警四卷第33至3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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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五卷第3│修正前刑│已發還│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
│ │字第8719號│犯意,於108年5月15日稍早因竊盜案為臺│ 至5頁、偵五卷第31至32、108│法第320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1│ 頁) │條第1項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15分諭知限制住居後,於同日13時11分│2.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之警詢證│竊盜罪 │ │算壹日。 │
│ │ │許徒步行經南投縣○○市○○路○段00號│ 述(警五卷第9至11頁;偵五卷│ │ │ │
│ │ │前,見吳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第39至41頁) │ │ │ │
│ │ │用小客車,暫停在該處未熄火,趁無人注│3.行竊經過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 │ │ │
│ │ │意之際,隨即徒手開啟車門入駕駛座,將│ 像截圖6張、平面圖1張(偵五 │ │ │ │
│ │ │該車駛離該處後得手。 │ 卷第85至89頁) │ │ │ │
│ │ │ │4.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 │ │ │
│ │ │ │ 料(警五卷第35頁) │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報表(警五卷第27頁) │ │ │ │
│ │ │ │6.查獲照片2張(警五卷第33頁)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五卷第15至25頁) │ │ │ │
│ │ │ │8.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五卷 │ │ │ │
│ │ │ │ 第45至47頁) │ │ │ │
│ │ │ │9.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五卷第43 │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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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六卷第3│刑法第33│犯罪所│謝和源犯詐欺取財罪,累│
│ │字第10699 │犯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至9頁;偵六卷第65、79頁) │9條第1項│得1,48│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號 │用小客車,於108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2.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鋒【起訴書│詐欺罪 │1元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進入吳國軒經營、址設臺南市新市區中正│ 誤繕為施育利】之警詢證述( │ │未發還│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路320號舒邁樂加油站內,明知自己無力 │ 警六卷第11至17頁) │ │ │所得即汽油(價值新臺幣│
│ │ │付款,竟向領班林鋒佯稱欲加95無鉛汽│3.告訴代理人翁文展於偵查中之│ │ │壹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
│ │ │油加滿,持車內吳淑貞所有之會員卡過卡│ 證述(偵六卷第41至42頁)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林鋒遂陷於錯誤加滿價值1,481元之 │4.告訴人吳國軒陳報之會員卡交│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汽油後,謝和源便稱未帶錢,林鋒便請│ 易明細表(偵六卷第33頁) │ │ │之。 │
│ │ │謝和源將車輛開至一旁請親友前來付款,│5.加油發票及明細影本(警六卷 │ │ │ │
│ │ │謝和源趁站內人員不及注意之際,旋即駕│ 第25頁;偵六卷第31頁) │ │ │ │
│ │ │車離去。 │6.舒邁樂加油站內監視器影像截│ │ │ │
│ │ │ │ 圖2張(警六卷第1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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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七卷第3│修正前刑│已發還│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
│ │10181號 │犯意,於108年5月16日21時21分許,徒步│ 至6頁;偵七卷第44至45頁) │法第320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行經施易利管理之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安中│2.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利之警詢證│條第1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四段15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 │ 述(警七卷第7至9頁) │竊盜罪 │ │日。 │
│ │ │意之際,拿取陳列架上之濕紙巾1包、保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 │ │
│ │ │險套1盒(價值共238元)得手後,即行離│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 │去。 │ 七卷第11至15頁)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17 │ │ │ │
│ │ │ │ 頁) │ │ │ │
│ │ │ │5.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七│ │ │ │
│ │ │ │ 卷第27至3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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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八卷第3│修正前刑│已發還│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
│ │字第8917號│犯意,於108年5月17日19時許,徒步行經│ 至6頁;偵八卷第25至26、70 │法第320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陳慶鐘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 頁) │條第1項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3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拿取陳列架上之TYP│2.被害人陳慶鐘之警詢證述(警 │竊盜罪 │ │壹日。 │
│ │ │E-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台(價值799元) │ 八卷第7至9頁) │ │ │ │
│ │ │得手後,即走入店內廁所,然此情為民眾│3.證人羅采螢偵查中具結證述( │ │ │ │
│ │ │發覺,告知店員羅采螢,羅采螢待謝和源│ 偵八卷第49至50頁) │ │ │ │
│ │ │自廁所出來後,見其手上並無東西,便問│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 │ │
│ │ │「先生,是不是有東西沒付錢」,謝和源│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 │答以「有、是飲料沒付錢」等語,便再轉│ 八卷第21至27頁) │ │ │ │
│ │ │入廁所內,羅采螢便至櫃台聯絡店長,未│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八卷第29 │ │ │ │
│ │ │久謝和源向其稱東西已放回原位。 │ 頁) │ │ │ │
│ │ │ │6.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商品照│ │ │ │
│ │ │ │ 片共8張(警八卷第37至4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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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九卷第3│修正前刑│已發還│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
│ │字第15017 │犯意,於108年5月22日17時至18時許,見│ 至7頁;偵九卷第37頁) │法第320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號 │謝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2.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欣之警詢證│條第1項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95│ 述(警九卷第9至13頁) │竊盜罪 │ │算壹日。 │
│ │ │號前,鑰匙並未拔起,趁無人注意之際,│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 │ │徒手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得手。謝育欣發│ 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 │ │ │ │
│ │ │覺後旋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4日在高│ 警九卷第31頁) │ │ │ │
│ │ │雄苓雅區大順三路197號前尋獲該車,始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 │ │
│ │ │悉上情。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 │ │ 九卷第15至21頁) │ │ │ │
│ │ │ │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九卷 │ │ │ │
│ │ │ │ 第33至37頁)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23 │ │ │ │
│ │ │ │ 頁) │ │ │ │
│ │ │ │7.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警九卷 │ │ │ │
│ │ │ │ 第39至47頁) │ │ │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 │ │ │ │
│ │ │ │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413640│ │ │ │
│ │ │ │ 0號鑑定書(警九卷第49至50頁│ │ │ │
│ │ │ │ ) │ │ │ │
│ │ │ │9.108年7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九卷│ │ │ │
│ │ │ │ 第51至52頁) │ │ │ │
│ │ │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
│ │ │ │ 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 │
│ │ │ │ 46號鑑定書(警九卷第55至61│ │ │ │
│ │ │ │ 頁) │ │ │ │
│ │ │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 │ │ │
│ │ │ │ 刑案勘察報告1份(警九卷第6│ │ │ │
│ │ │ │ 3至8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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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十卷第3│刑法第32│犯罪所│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
│ │字第13236 │犯意,於108年6月15日10時32分許,徒步│ 至5頁;偵十卷第50、60頁) │0條第1項│得SD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 │行經王偉州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北區德路│2.被害人王偉州之警詢證述(警 │竊盜罪 │憶卡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431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 十卷第7至9頁) │ │張(價 │日。 │
│ │ │,拿取陳列架上之SD記憶卡1張(價值499│3.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警│ │值49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D記│
│ │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 十卷第15、17頁) │ │元)尚 │憶卡一張(價值新臺幣肆│
│ │ │ │ │ │未發還│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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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11卷第3│刑法第32│已發還│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
│一│字第14760 │犯意,於108年6月15日15時許,見林佑祖│ 至8頁;偵11卷第35至36頁) │0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號 │向林政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2.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勳之警詢證│竊盜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國華街一段│ 述(警11卷第13至14頁) │ │ │算壹日。 │
│ │ │161號前,鑰匙並未拔起,趁無人注意之 │3.被害人林佑祖之警詢證述(警 │ │ │ │
│ │ │際,徒手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得手。林佑│ 11卷第9至11頁) │ │ │ │
│ │ │祖發覺後旋報警處理,為警調查發覺是謝│4.行竊經過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 │ │和源所為,通知其到案後,警方於同年7 │ 8張(警11卷第27至33頁) │ │ │ │
│ │ │月17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復興三│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 │ │
│ │ │路口尋獲該車。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11卷第15至21頁) │ │ │ │
│ │ │ │6.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11卷 │ │ │ │
│ │ │ │ 第25頁) │ │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1卷第23 │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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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十卷第3│刑法第32│犯罪所│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
│二│字第13236 │犯意,於108年7月11日12時5分許,徒步 │ 至5頁;偵十卷第60頁) │0條第1項│得純粹│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 │行經王偉州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北區德路│2.被害人王偉州之警詢證述(警 │竊盜罪 │喝咖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431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 十卷第11至13頁) │ │一罐( │日。 │
│ │ │,拿取陳列架上之純粹喝咖啡飲料1罐( │3.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張(警│ │價值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純粹│
│ │ │價值3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於不詳│ 十卷第19頁) │ │元)尚 │喝咖啡一罐(價值新臺幣│
│ │ │時地飲用完畢。 │4.108年10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 │ │未發還│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偵十卷第69頁)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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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13卷第5│刑法第32│已發還│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
│三│14839號 │犯意,於108年7月31日14時,見周雨潔所│ 至9頁;偵13卷第61至63頁) │0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證人即告訴人周雨潔之警詢及│竊盜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鑰 │ 偵查中具結證述(警13卷第11 │ │ │算壹日。 │
│ │ │匙並未拔起,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取│ 至17頁;偵13卷第37至38頁) │ │ │ │
│ │ │下鑰匙後,發覺一旁住宅警衛似在查看,│3.行竊經過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 │ │便先離開,接續於當日21時許,頭載安全│ 22張(警13卷第27至28、31至3│ │ │ │
│ │ │帽、口罩再前往該處插入鑰匙啟動電門騎│ 9頁) │ │ │ │
│ │ │乘離去得手,隨後騎至新北市板橋區。周│4.行經路線地圖1張(警13卷第29│ │ │ │
│ │ │雨潔發覺後旋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月1│ 頁) │ │ │ │
│ │ │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 │ │ │
│ │ │處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 料(警13卷第43頁) │ │ │ │
│ │ │ │6.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13卷 │ │ │ │
│ │ │ │ 第23至25頁) │ │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3卷第19 │ │ │ │
│ │ │ │ 頁) │ │ │ │
│ │ │ │8.告訴人周雨潔提供之機車現況│ │ │ │
│ │ │ │ 照片16張(偵13卷第41至47頁)│ │ │ │
│ │ │ │9.修繕估價單(警13卷第53頁) │ │ │ │
│ │ │ │10.機車託運單(警13卷第5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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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警14卷第3│刑法第32│犯罪所│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
│四│字第14844 │犯意,於108年7月31日14時44分許,徒步│ 至9頁;偵14卷第38至39頁) │0條第1項│得純喫│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
│ │號 │行經蘇建全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北區長北街│2.被害人蘇靖佳之警詢證述(警1│竊盜罪 │綠茶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12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 4卷第11至15頁) │ │罐(價 │日。 │
│ │ │,拿取陳列架上之純喫茶綠茶1罐(價值 │3.超商負責人蘇建全撰寫之委任│ │值2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純喫│
│ │ │20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包包後離去,│ 狀(警14卷第37至38頁) │ │)尚未 │茶綠茶一罐(價值新臺幣│
│ │ │並於不詳時地飲用完畢。嗣於108年8月15│4.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 │發還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日為警因上述案件通知謝和源製作筆錄,│ 警14卷第19至33頁)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在警員發覺其為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5.商品價格圖1張(警卷第35頁)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員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6.108年9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 │ │ │ │
│ │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 偵14卷第25頁) │ │ │ │
│ │ │ │7.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14卷第│ │ │ │
│ │ │ │ 27至2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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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8年度偵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1.被告謝和源之自白(偵十五 │刑法第33│犯罪所│謝和源犯詐欺取財罪,累│
│五│字第17193 │犯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一)卷第31至33頁;偵十五卷│9條第1項│得1,77│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號 │甩小客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高雄│ 第43至44頁) │詐欺取財│1元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08年5月26日23時│2.證人即告訴人劉修宏之警詢證│罪 │未發還│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許,進入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 述(警十五卷第3至5頁) │ │ │所得即汽油(價值新臺幣│
│ │ │之明華加油站,明知自己無力付款,竟向│3.證人即告訴人劉修宏同事王子│ │ │壹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
│ │ │該加油站員工劉修宏佯稱欲加汽油,劉修│ 維之警詢證述(警十五卷第11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宏遂陷於錯誤加滿1,771元之汽油,謝和 │ 至13頁)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源便訛稱未帶錢或未帶信用卡可以付款,│4.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 │ │之。 │
│ │ │要押證件,經劉修宏拒絕後,旋即駕車離│ 張(警十五卷第21至25頁) │ │ │ │
│ │ │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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