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167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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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甫宸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DIESEL牌手錶壹支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自原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

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有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悟向善,本案再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方式行竊,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導遊工作,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因此被告竊盜楊文龍所得新臺幣12,000元及DIESEL牌手錶1支,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被 告 林甫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甫宸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 0 ○ 0 號楊文龍住處,見家
中無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楊文龍所有手錶(廠牌:DIESEL)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 2000 元,共價值約 2 萬 2000 元,得手後,持以花用殆盡。
嗣經楊文龍發現遭竊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楊文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甫宸於警詢時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3   │遭竊地點外觀照片6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鑑定書影本、刑事案件證│                          │
│    │物採驗記錄表各 1 份、 │                          │
│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 13 張│                          │
│    │、現場照片 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 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並竊取告訴人楊文龍上址內之現金 3 萬8000元(5萬元-1萬2000元=3萬8000元),涉犯竊盜罪嫌。
惟查,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亦無在場證人或監視器畫面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現金等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僅以被害人上開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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