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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禮
被 告 吳進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人禮、吳進卿2人因承作房屋改建工程,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三段289巷52弄施作污水道土木拓寬工程,其2人明知未得址設上開巷弄12號建物之屋主洪國銘同意,為便利上開工程施作,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吳進卿擅自拆下該屋後門窗戶,楊人禮再自該窗爬入並開啟後門讓吳進卿進入,嗣其2人再穿越屋內前往將前門打開以利施工,適洪國銘之妻返家發現上情,乃報警前來處理。
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並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吳進卿之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對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吳進卿)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楊人禮),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楊人禮雖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應另行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楊人禮主張民事上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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