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妍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4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象舞廳女性員工休息室,竊取曾文玲所有放在化妝臺上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曾文玲發現手機遭竊,調取休息室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文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妍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手機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將本案手機拿去中央控臺保管,但我喝太多酒,過程中把本案手機遺失了,我沒有要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手機,並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去超商買東西,暫時將我的手機放在化粧臺上,我回去拿手機時,手機已經不見了,我在休息室裡有遇到被告,被告還引導我,說有看到我的手機掉在沙發上,之後被告就跑走了,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看到是被告將我的手機拿走,並放進包包裡面等語(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又被告自化粧臺上拿取本案手機後,有回頭查看監視器鏡頭之位置,且其當時並非酩酊大醉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拿取本案手機後,知悉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所有,仍將之攜離現場,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是要將本案手機拿去中央控臺保管,但因飲酒過量,過程中不慎將本案手機遺失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竊盜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得本案手機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在舞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