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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燊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 實
一、陳宇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在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下稱佳里區農會)擔任農業資材銷售業務,為負責從事處理農藥、肥料、食鹽、休耕綠肥種子等農業資材之進銷業務之人,然其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本於上開業務而為佳里區農會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佳里區農會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宇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佳里區農會之代理人林麗月、證人楊瑞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負有為告訴人從事處理農藥、肥料、食鹽、休耕綠肥種子等農業資材之進銷業務,本應善盡職務及履行受託任務,竟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然念及其於偵查中雖為否認,然於審理中業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並非完全惡劣,且斟酌附表一所示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稱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有二名幼子、從事化工業員工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表三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108年度附民字第66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審卷第197、198頁),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給付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履行附表三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實行本件侵占犯行之所得(包含其餘損失),業與告訴人達成附表三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和解,則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和解負擔給付之金額,已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及方式 │所處罪名及刑責 │備 註 │
├──┼──────────────────────────┼──────────────┼────────┤
│ 1 │陳宇燊就其所持有之佳里區農會於104年3月19日向麻義公司│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訂購農藥而應支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600元, 於104│刑柒月。 │1 │
│ │年8月3日侵占入己。 │ │ │
├──┼──────────────────────────┼──────────────┼────────┤
│ 2 │陳宇燊就其於106年3月16日收受而持有之佳里區農會向盈農│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司購買之太陽麻20件(價值21,000元),於同日侵占入己│刑柒月。 │2 │
│ │。 │ │ │
├──┼──────────────────────────┼──────────────┼────────┤
│ 3 │陳宇燊就其於106年4月5日收受而持有之佳里區農會向盈農 │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司購買之太陽麻30件(價值31,500元),於同日侵占入己│刑柒月。 │3 │
│ │。 │ │ │
├──┼──────────────────────────┼──────────────┼────────┤
│ 4 │陳宇燊於106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管理而持有之佳里區農│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會之太陽麻54包(共1,620公斤,價值43,200元)侵占入己 │刑捌月。 │4 │
│ │。 │ │ │
├──┼──────────────────────────┼──────────────┼────────┤
│ 5 │陳宇燊就其於106年2月15日收受而持有之佳里區農會向學甲│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農會購買之青皮豆10箱(價值19,500元),於同日侵占入己│刑柒月。 │5 │
│ │。 │ │ │
├──┼──────────────────────────┼──────────────┼────────┤
│ 6 │陳宇燊就其於 104年2月6日收受而持有之佳里區農會向慶達│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農業資材行購買之農藥150瓶(價值9,000元),於同日侵占│刑柒月。 │6 │
│ │入己。 │ │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告訴理由(四)狀所附證物一之送貨通知單、發票、開支請示單、被告領款收據、證物四之補開發票、開支請示單、出納匯款收據、匯款回條(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71、73、75、123-129、147-153)
告訴理由(五)狀所附證物九之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證物十二之現金支出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203-204、209)
告訴理由(四)狀所附證物五之託運單簽收、律師函、存貨明細分類帳、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38號民事小額判決(警卷P21-22、25-26、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21-25、67-69、155-167)
佳里區農會向農維公司訂購太陽麻之估價單、發票(警卷P23-24,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19、169-171)對於告訴理由(四)狀所附證物七之估價單、發票、存貨明細分類帳(警卷P20、25-26,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27、173-177)告訴理由(五)狀所附證物13之支出傳票、 收入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211)
告訴理由(五)狀所附證物十四所附送貨通知單、發票、開支請示單、現金支出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213-219)麻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審卷一P93-97、117-125)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108年7月18日刑事檢呈狀暨附件資料(審卷二至七)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108年度附民字第6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於109年6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0萬3千8百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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