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234,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豪因與陳宥翔間有投資糾紛,為迫使陳宥翔出面處理,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及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前往陳宥翔負責整修而管領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工地,以自備之斜口鉗1 支,將該工地電表之電線剪斷後,復於約相隔1 、2 小時後,前往陳宥翔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辦公室,再以上開斜口鉗破壞其辦公室電表之封印,足生損害於陳宥翔。

並同時以自備之黑色簽字筆1 支,在該辦公室電表下方書寫「這是第一次,下次就不是這樣」等文字,使陳宥翔於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陳宥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士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34 號卷,下稱易234 號卷,第98至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士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81號卷,下稱易1681號卷,第44、45、102 、103 頁,本院234 號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6 頁)、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7 至1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1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9頁)、佳里郵局存證號碼278 號存證信函1 份(見偵卷第25頁)、存證信函退回影本(易1681號卷第29至30頁)、Line對話截圖13張(見易1681號卷第31至43頁)、電錶照片1 張(見易234 號卷第35頁)、電錶照片1 張(見易234 號卷第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易234 號卷第63頁)、投資計畫資料1份(見易234 號卷第65至7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係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

再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

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告訴人陳宥翔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工地及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辦公室之使用人,故就被告毀損該二處電表之電線、封印部分,自為合法之告訴權人。

(二)核被告曾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準此,被告先後至告訴人之上開工地、辦公室毀損物品,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糾紛,而前往告訴人管理之工地及辦公室為上開毀損、恐嚇行為,以此達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之目的,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毀損、恐嚇之形式上獨立二行為,彼此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是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等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毀損罪係犯意另起,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糾紛,未能與告訴人理性協商,亦未思循合法管道尋求救濟,竟對告訴人為本件毀損及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易1681號卷第91、9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醫療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紅利1 年約3,000 元,未婚,無子女,母親60歲,目前未就業,其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固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而被告前開案件,係為公共危險行為,與本案毀損、恐嚇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毀損罪之斜口鉗及所使用供以書寫「這是第一次,下次就不是這樣」等文字之黑色簽字筆等工具,因取得容易,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辦公室,除有破壞其辦公室電表之封印外,另有毀損上開電表之外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被告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告訴人陳宥翔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辦公室鐵門上書寫「陳宥翔欠錢不還」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以此方式將上開內容傳述於行經陳宥翔辦公室外之不特定人,而足以毀損陳宥翔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辦公室電表外殼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表外殼原已損壞,並非其所造成等語。

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毀損電表外殼部分: 1、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僅有破壞上開電表封印,電表外殼原本就是壞的(見偵卷第16頁、易234 號卷第44、45、97、98、103 頁)。

故被告有無毀損本案告訴人辦公室電表外殼之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2、公訴人雖提出刑案現場照片為證,然由上開照片,固可見案發後上開電表外殼確有破裂之情,然無從認定上開電表外殼之破裂,究係是在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為毀損行為之前或後發生,尚難僅憑上開照片,即遽認上開電表外殼破裂,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至公訴人所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因告訴人於對話中僅泛指「你的破壞以幾(及)字眼上的恐嚇. . . 」,並無具體指出被告破壞之物品為何,亦無從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行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辦公室之電表外殼之行為。

3、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被告有破壞電表外殼之行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考量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為實在,尚難僅憑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指被告有毀損電表外殼之犯行。

4、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毀損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毀損告訴人辦公室電表外殼。

(二)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投資糾紛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真的有借陳宥翔錢,他也答應我說要開公司,但他沒有開,他用以前的公司跟我說這是他以前開的公司要改名字,也找了會計師來,說會計師也被別人告,會計師回復我說沒有關係,那我就相信了。

他是跟我說投資30萬,一個月的利潤有1 萬5 ,但我只拿到一個月的利潤,之後就用各種理由跟我說因為怎麼樣所以沒有辦法給我利潤等語(見易234 號卷第44頁)外,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認識被告,與他是朋友,去年底有合夥開公司,被告有投資一股30萬,後來針對投資款項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9頁、易234 號卷第63頁)、Line對話截圖13張(見易1681號卷第31至43頁)、附投資計畫資料1 份(見易234 號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於此情況下,被告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解決投資爭議,而在告訴人陳宥翔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辦公室鐵門上書寫「陳宥翔欠錢不還」等文字,此與一般以牟取不法利益為目的之地下錢莊或暴力討債集團採取之索債方式炯異,且二者之背景、動機及手法均大不相同,被告辯稱其目的只是希望告訴人能出面解決投資問題,主觀上並沒有要誹謗其名譽之意思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又縱認告訴人主張並無積欠被告款項,然雙方間既有投資糾,是以被告之主觀認知認告訴人應返還其投資款或合理利潤,而認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亦非全然無由。

而「陳宥翔欠錢不還」之內容,與被告主張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糾紛而認告訴人應返還其款項之事實相符,使用之文字、語氣又僅作道德上之宣示或責備,就存有投資糾紛之當事人而言,尚屬中性,並無使用不雅之言語、舉動刻意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或空泛謾罵之情,復未牽扯其他與本件債務不相干之事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惡意所為,堪認被告確係出於主張權利而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思,其上開針對被告及告訴人之投資糾紛問題,以文字表示其個人之看法、主張,顯係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之權益,所採取未逾越維持自身權益之必要程度,自難以刑法之誹謗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辦公室電表外殼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故此部分被告被訴毀損、誹謗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又因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倘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而甲事實部分有罪,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將乙事實部分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是否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以法院認定之罪數為準,非檢察官起訴之主張為據,故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應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理由同前關於被告論罪之說明,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