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易,64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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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弘


被 告 葉家榮


被 告 柯宇軒



被 告 杜建璋


被 告 杜榮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弘、柯宇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榮、杜建璋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榮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木棍、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正弘之友人前與杜建璋有糾紛,葉正弘因此欲找杜建璋理論,葉正弘邀約葉家榮、柯宇軒同往,由葉家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葉正弘、柯宇軒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6時12分許,至南區明興路1181巷口轉彎處等待杜建璋自回收廠下班;

杜建璋及其兄杜榮彬於同日16時52分許,自南區明興路回收廠出門,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見杜建璋騎機車經過該自小客車時,即自該路口駛出,並越過道路中線,杜建璋見狀向右偏駛,閃過該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內有人持長條物體向外揮,柯宇軒下車後隨即上車,杜建璋見狀騎機車左轉離開,葉家榮駕駛自小客車隨即迴轉自後追趕,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86號快速道路下方便道處,分持球棒、木棍、木棒,共同毆打杜建璋、杜榮彬,杜建璋、杜榮彬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水果刀、拾得之球棒,毆打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因而致葉正弘受有右側顱骨骨折、開放性撕裂傷並異物(刀片)鑲嵌、右臉開放性撕裂傷、左後腦開放性撕裂傷、左手臂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右手臂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

致葉家榮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致柯宇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致杜建璋受有頭部損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致杜榮彬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四肢背部多處擦傷挫傷、右眼發紅(右眼外側結膜下點狀出血、右眼玻璃體微量出血、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案經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杜建璋、杜榮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記載被告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傷害被告杜榮彬之犯行,亦造成被告杜榮彬受有右眼發紅(右眼外側結膜下點狀出血、右眼玻璃體微量出血、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惟此部分傷勢與已敘及之杜榮彬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四肢背部多處擦傷挫傷部分,為一接續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正弘、柯宇軒、杜建璋、杜榮彬、葉家榮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固坦承其等於107年10月19日16時12分許,至南區明興路1181巷口轉彎處等待杜建璋自回收廠下班;

被告杜建璋及其兄杜榮彬於同日16時52分許,自南區明興路回收廠出門,被告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見杜建璋騎機車經過該自小客車時,即自該路口駛出,並越過道路中線,被告杜建璋見狀向右偏駛,閃過該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內有人持長條物體向外揮,被告柯宇軒下車後隨即上車,被告杜建璋見狀騎機車左轉離開,被告葉家榮駕駛自小客車隨即迴轉自後追趕,於107年10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86號快速道路下方便道處,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與被告杜建璋、杜榮彬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柯宇軒、葉家榮承認有毆打杜榮彬,被告杜建璋承認持水果刀傷害葉正弘,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杜建璋、杜榮彬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杜榮彬之傷害除右眼外側結膜下點狀出血、右眼玻璃體微量出血、右眼視網膜裂孔外)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⑴被告葉正弘辯稱:我並未毆打杜建璋、杜榮彬,是杜建璋拿刀子刺我的時候,我跌倒,才發現地下有球棒,後來他又向我刺過來,我才拿起球棒自衛云云;

⑵被告柯宇軒辯稱:我沒有毆打杜建璋云云;

⑶被告葉家榮辯稱:我有拿木棍打杜榮彬的腳或手,杜榮彬有將柯宇軒的木棍搶下來,我有跟杜榮彬僵持,後來我看到杜建璋拿刀刺葉正弘,我才用手去抓杜建璋的手云云;

⑷被告杜建璋、杜榮彬則均辯稱:我們是遭對方毆傷,係遭對方攻擊始有防衛之舉動,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上揭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固坦承其等於107年10月19日16時12分許,至南區明興路1181巷口轉彎處等待杜建璋自回收廠下班;

被告杜建璋及其兄杜榮彬於同日16時52分許,自南區明興路回收廠出門,被告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見杜建璋騎機車經過該自小客車時,即自該路口駛出,並越過道路中線,被告杜建璋見狀向右偏駛,閃過該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內有人持長條物體向外揮,被告邱宇軒下車後隨即上車,被告杜建璋見狀騎機車左轉離開,被告葉家榮駕駛自小客車隨即迴轉自後追趕,於107年10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86號快速道路下方便道處,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與被告杜建璋、杜榮彬雙方發生衝突,告訴人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杜建璋、杜榮彬5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杜榮彬之傷害除右眼發紅、右眼外側結膜下點狀出血、右眼玻璃體微量出血、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外,詳下(三)所述)等情,為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杜建璋、杜榮彬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杜建璋、杜榮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憑,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107年10月19日16時12分至52分許,在南區明興路1181巷回收廠前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09至215頁),而上揭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杜建璋、杜榮彬等人所受之傷害,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杜建璋、杜榮彬之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45至4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葉家榮、柯宇軒、葉正弘之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查,案發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3至3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木棒、木棍、球棒、水果刀各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雖辯以前詞,惟查:1.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證人即被告杜建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19日17時許,在台86 快速道下便道突然被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從後追撞攔截,裡面駕駛及乘客共3人手持球棒及木棍下來,不分清紅皂白就往我及我哥哥杜榮彬打下去,我為保身,有拿出一把工作用水果刀對抗,有不慎劃傷對方等語(警卷第2頁)。

證人即被告杜榮彬警詢時證稱:一開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是針對我弟弟杜建璋所騎的機車(MSA-9671號)邊逼車邊攔截,直到近萬年路口約50公尺處將我弟弟逼下車,裡面駕駛及乘客共三人手持球棒及木棍下來,其中後座乘客葉正弘、柯宇軒不分清紅皂白就往我打下去,我空手反擊,葉家榮下車後也持球棒往我打下去等語(警卷第6頁)。

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19日我到新樓醫院急診時,因當時沒有眼科門診,所以有開了一張10月22日的門診單給我,在10月22日門診時,有點藥水,醫生說點藥水的六小時,會有畏光的情形,所以我在107年10月23日才到新樓醫院做右眼週邊視網膜雷射手術等語(偵卷第58頁)明確,再徵以案發現場雙方車輛停放位置,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斜停在道路邊緣,擋在杜建璋所騎之機車(MSA-9671號)前,有現瑒照片1張可參,且被告杜建璋、杜榮彬於騎機車離開回收廠時並未攜帶球棒,此業據本院勘驗回收廠前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徵告訴人兼被告杜建璋、杜榮彬前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

況被告柯宇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就持木棍要下車,對方就空手向我打過來,但沒打中,我立刻持棍下車,但對方又立刻出手對我揮拳過來,我把木棍丟在一旁便與其空手互毆,因而導致我跟對方都有受傷;

過程中因為我有倒地,視線有離開杜榮彬約15秒左右,我爬起來後,就發現杜榮彬手上多了一支球棒,杜榮彬就持球棒打過來,葉家榮就持棍與杜榮彬對打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問葉正弘及葉家榮,如果跟他們講不好的話,他們對我們動手,我是不是可以還手,因為我們不知道他們兄弟是否會跟我們好好講,所以才會帶球棒去,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有帶水果刀。

我有承認犯罪,但是我沒有傷害杜建璋,我只有跟杜榮彬起衝突,傷害杜榮彬的部分認罪等語(易卷第315頁)。

被告葉家榮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葉正弘因與杜建璋及杜榮彬有糾紛,我駕駛AMG-3516號自小客車載葉正弘及柯宇軒要前往杜建璋及杜榮彬上班處,等他們下班時要一起理論。

(問:杜建璋、杜榮彬被你毆打時,他們是否有還手?)他們二人都有還手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時看到杜榮彬在打柯宇軒,我就去拿棍子下車,棍子被杜榮彬搶走,我再去拿另一支棍子,我就跟杜榮彬對打,之後我看到葉正弘滿頭是血,我先把棍子丟在地上,才過去要搶杜建璋手上的刀子,我們二人有拉扯扭打等語(偵卷第58頁)。

被告葉正弘於警詢時證稱:我就大力開啟車門將杜建璋撞到在旁的草地上,我拾起球棒與杜建璋持刀對抗,我主要與杜建璋持刀械鬥防衛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證稱:是杜建璋拿刀刺我,他刺我時,我有防衛,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杜榮彬等語(偵卷第58頁)。

堪認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於當日已預先準備木棍等物,到南區明興路1181巷口等待杜建璋自回收廠下班,於見到杜建璋騎機車經過時,即自小客車上揮出木棒欲攻擊杜建璋,在杜建璋閃過後,其等隨即迴轉追趕,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3人確實有要傷害杜建璋之舉止;

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3人在攜帶木棒等物去找杜建璋理論,均明知此番前去當無可能欲以平和方式理論,其等並事先討論:「如果跟他們講不好的話,他們對我們動手,我是不是可以還手」等情節,業據被告柯宇軒供承如前,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3人共同傷害之動機有跡可循,且其3人有欲以力服人之傷害犯意聯絡亦明顯,待其等攔下杜建璋之機車後,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等人果以上開木棒等物,毆打杜建璋、杜榮彬,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即便被告葉正弘所為未實際造成被告杜榮彬身體全部的傷害,或被告柯宇軒未實際造成杜建璋所受事實欄所述身體全部所載之傷害,因共同正犯本不以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依上開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3人之陳述,亦足認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進而使其他被告得以傷害被告杜建璋、杜榮彬之行為,屬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

因此,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3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傷害被告杜建璋、杜榮彬之行為,亦得以認定。

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前揭所辯,無可採信。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傷害被告杜榮彬之犯行,造成被告杜榮彬亦受有右眼發紅(右眼外側結膜下點狀出血、右眼玻璃體微量出血、右眼玻璃體裂孔)之傷勢,惟告訴人即被告杜榮彬於107年10月19日17時許在86號快速道路下方便道處遭毆打後,旋於同日18時13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臺南新樓醫院就醫,並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四肢背部多處擦傷挫傷、右眼發紅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6頁、易卷第129至142頁),又杜榮彬於急診時,右眼發紅,醫生有建議杜榮彬回眼科門診追蹤,此有杜榮彬之臺南新樓醫院眼科預約107年10月22日回診單影本、急診護理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易卷第141頁),杜榮彬於107年10月20日至定明眼科診所門診就診時,經診斷為右眼外側結膜下點狀出血、右眼玻璃體微量出血之傷勢等情,亦有定明眼科診所108年8月15日函覆杜榮彬眼部檢查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7頁),杜榮彬於107年10月23日至臺南新樓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為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亦有臺南新樓醫院107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21日新樓醫字第1082065號函暨所附眼科初診病歷、眼科初診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易卷第121至127、143至157頁),而杜榮彬所受傷勢之位置、型態等,與杜榮彬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杜榮彬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杜建璋、杜榮彬固主張其等為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杜建璋、杜榮彬雖為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3人所攻擊,惟杜建璋持刀與被告葉正弘對打,被告杜榮彬有揮拳與柯宇軒互毆,並拾得球棒與葉家榮對打,其等並非單純格擋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之攻擊,是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核被告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杜建璋、杜榮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於密接時、地毆打告訴人杜建璋、杜榮彬;

被告杜建璋、杜榮彬於密接時、地毆打告訴人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即足,而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被告杜建璋、杜榮彬等2人之身體法益,被告杜建璋、杜榮彬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等3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葉正弘、葉家榮、柯宇軒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杜建璋、杜榮彬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⑴被告杜建璋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葉家榮曾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杜建璋、葉家榮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為累犯,惟本院參被告杜建璋前次係公共危險之案件,被告葉家榮前次係妨害自由之案件,與本案傷害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內容有別,且參酌本案被告杜建璋、葉家榮犯罪之情狀,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棍棒共同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杜建璋、杜榮彬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杜建璋、杜榮彬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杜建璋、杜榮彬面對他人尋釁,不思以較安全之方式保護自身,被告杜建璋反而持水果刀反擊,杜榮彬亦與對方互毆,並造成告訴人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未能與對方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暨被告葉正弘自述國中畢業,待業中,需扶養父母,被告柯宇軒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父,被告葉家榮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中有兄長、母親,被告杜建璋、杜榮彬均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廢五金之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木棒、木棍各1支為被告葉家榮所有,業據被告葉家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6頁),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杜建璋所有,業據被告杜建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前開之物係供犯本案傷害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球棒1支,無證據為被告5人所有,無法排除由他人所提供之可能,審酌球棒容易取得,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告杜建璋,造成被告杜建璋受有左側小指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此部分行為各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杜建璋所受左側小指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係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之行為所致,然依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持球棒、木棍、木棒毆打之行為,是否得以導致如左側小指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尚有疑問。

被告杜建璋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左小指疑似刀傷是怎來的?)我左小指刀傷是被葉正弘持約15公分的刀子劃傷的等語(警卷第3頁)。

然本案僅扣得1支杜建璋所有之水果刀,則上述被告杜建璋所受左側小指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自無法認定係由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持球棒、木棍、木棒攻擊時所造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將此部分傷勢,逕加諸於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之上。

(三)從而,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杜建璋所受左側小指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確係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故意傷害之行為所致,自難遽認其3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各與被告葉正弘、柯宇軒、葉家榮上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一千元即為新臺幣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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