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芬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所載「150之10號」應更正為「150號之10」)。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蘇林慧對被告蔡佩芬提出告訴之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蔡佩芬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芬明知蘇林慧與蘇林慧之配偶廖恆輝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亦明知其與蘇林慧間有妨害家庭、恐嚇等糾紛,蘇林慧不可能同意其於深夜進入上開蘇林慧之住處,仍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時許,未經蘇林慧同意,趁其載廖恆輝返家,廖恆輝開啟與蘇林慧上開住處隔鄰而1樓相通之臺南市○○區○○路000○00號(係廖恆輝行醫之診所)大門之際,掀翻診間之餐桌致碗盆破碎毀損(此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侵入上開150之9號蘇林慧之住處,在該處2樓蘇林慧之臥室外出手掌摑蘇林慧臉頰1下(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蘇林慧受傷,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蘇林慧報警始離去。
二、案經蘇林慧(告訴代理人謝菖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蔡佩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初否認進入告訴人住處,嗣稱當日載廖恆輝返家 ,伊順便進去拿東西(辯稱:當天只在樓下,不
知道告訴人是否在家)。
證據2:告訴人蘇林慧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廖恆輝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證稱當天被告有進入伊之診所,伊診間內由蘇林 慧準備之飯菜確有經人翻倒。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4月19日南市警麻 偵字第1070165797號函暨所附警員林宏春之職務報 告。
待證事實:106年6月10日1時35分接獲110勤務中心轉報在麻 豆區中山路150之9號有人闖入毆打被害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