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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邱有明
林泳杰
戴溢慶
江伊宣
劉芯卉
林恆麒
許剛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13 、13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罪刑及沒收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罪刑及沒收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捌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叁萬元,及繳付次項沒收金額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罪刑及沒收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及繳付次項沒收金額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罪刑及沒收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及繳付次項沒收金額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罪刑及沒收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並就次項沒收金額繳付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庚○○罪刑及沒收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拾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壹萬元,並就次項沒收金額繳付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丙○○罪刑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戊○○罪刑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己○○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266 、268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
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⒉網路賭博之性質⑴①關於賭博行為,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非公開賭博行為之行政罰)分別有刑法或行政罰之處罰規定。
②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③就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或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以行政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亦即,網路賭博,如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則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其等對賭之網路訊息具有隱私性,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要件,如於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處以行政罰。
④惟就該賭博網站而言,因所謂「賭博場所」,僅需符合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依現今科技,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工具,是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眾人在網際網路空間傳遞訊息之功能,於物理性質上,可認屬一定場所空間,是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是網路賭博網站,仍屬刑法第268條之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
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人經營賭博網站,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另參照卷內警方採證之其等經營賭博網站頁面之採證照片,該等網站係網路公開網址,且網頁內容呈現下注簽賭資訊,是瀏覽該網站者均可知悉該等資訊係對賭狀況訊息,依前所述,本件應認於該等網站下注對賭,屬在公開場所賭博之性質。
㈡罪名與罪數⒈罪名⑴核被告8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8 人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⑵被告其等係以經營賭場之營利聚賭犯罪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行為,因該等行為係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必要條件(欠缺其一則無法經營賭場),於評價上不宜割裂為數行為,是其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罪數被告其等人係基於經營該賭場之單一犯意,自108 年2 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查獲時止以承租房屋經營該賭場,雖其等聚集賭客開賭之次數有數次,惟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場之犯意下之同一營利意圖反覆營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或認屬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8 人共同從事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等各自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動機、參與經營所擔任腳色與期間、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⒈被告丁○○、乙○○、辛○○、甲○○、戊○○,除本件犯行外及甲○○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外,均未因犯罪受偵查,被告庚○○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惟已因緩刑期滿致刑之宣告已失效力,其等本件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就本件均僅為受雇者地位,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並執行犯罪所得追徵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對其等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惟其等犯行情節,仍予以適當處分,並確保其等如實繳付犯罪所得,藉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向國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載之金額,並就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依同項第8款規定,令其等於主文所定期間,將犯罪所得繳付公庫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己○○雖前未因犯罪受偵查,惟其係本件賭博網站之經營負責人,依其犯罪情節,尚無諭知緩刑餘地;
另被告丙○○於本件判決前,已因犯罪於109年5月12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109年訴字第313號,尚未確定,另有恐嚇取財、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正偵查中),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諭知緩刑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物部分:⒈①現行刑法之沒收制度,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有關犯罪物(供犯罪用、因犯罪生)之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相關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避免該等物之續存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或有違公義之結果。
是就犯罪物之沒收,係著重在剝奪行為人對該等物之擁有與支配關係,是以行為人對犯罪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基礎。
②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就犯罪物部分,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各該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就犯罪所得部分,則以各行為人實際分得或有無共同支配部分為判斷。
是於各行為人間,於沒收部分,並無必然連帶關係(詳見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之電腦主機、螢幕、行動電話,除屬被告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所用工具外,亦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當場賭博器具,其餘物品,則均為被告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物,因本件係由被告己○○為負責人,爰就該表所載物品,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己○○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共同正犯之沒收: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基於公平原則,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為沒收,亦即:①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②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不予諭知沒收;
③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詳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⒉被告丁○○、乙○○、辛○○、甲○○、庚○○,受雇參與本件賭博網站之人員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薪資,該等薪資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至於,被告己○○、丙○○、戊○○,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佐證其等已收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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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8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 ,依其規定。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4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 ├──────────────────────────────────────────┤
│ │第 74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第4 、8 款)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 │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 ├──────────────────────────────────────────┤
│ │現行條文 │
│ │第 93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節錄第1 項第2 款) │
│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
│ ├──────────────────────────────────────────┤
│ │第 266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 │ 者,不在此限。 │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 │
│ │第 266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 │ 者,不在此限。 │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
│ │第 268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268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 │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 │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3號
第13534號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乙○○
辛○○
甲○○
庚○○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起,承租
臺南市○○區○○路 000 號 2 樓、臺南市○○區○○路
000 號房屋作為賭博網站之機房,並購買附表二所示手機、電腦設備等物品用以架設、經營賭博網站,復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丁○○、乙○○、辛○○、甲○○、庚○○、丙○○、戊○○等人為員工,而丁○○、乙○○、辛○○、甲○○、庚○○、丙○○、戊○○均明知己○○係從事賭博網站之經營,渠等仍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並提供超商之第三方儲值序號、銀行及支付寶帳戶供賭客儲值,以新臺幣或人民幣幣值1:1兌換賭場點數,再由不特定之我國賭客會員自行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鉅發娛樂城、協和、 911CASINO等網站後,登入遊戲(百家樂、彩票、賓果及運動賽事)內下注,或由不特定大陸地區賭客登入連結網址後,在 QQ 群組內下注「幸運飛艇」遊戲。
如賭客獲勝,則依一定之賠率自動轉帳予賭客,如賭客未獲勝,則賭金全歸賭博網站所有,經賭博網站人員結算收支後,己○○可自盈餘內取得 3
成之金額。
嗣於 108 年 6 月 26 日 1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 000 號 2 樓、臺南市○○區○○路 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乙○○、辛○○、甲○○、庚○○、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賭博網站照
片 8 張、賭客會員名冊照片 2 張、帳冊照片 4 張、現場
照片 3 張、 QQ 群組照片 4 張、網頁照片 2 及附表二扣
案物照片 67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丁○○、乙○○、辛○○、甲○○、庚○○、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按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己○○、丁○○、乙○○、辛○○、甲○○、庚○○、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 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己○○、丁○○、乙○○、辛○○、甲○○、庚○○、丙○○、戊○○就本件賭博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己○○自 108 年 2 月 1日起,被告丁○○、乙○○、辛○○、甲○○、庚○○、丙○○、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起,在賭博網站及 QQ群組接受我國及大陸地區賭客會員下注,持續聚眾賭博及與之對賭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己○○、丁○○、乙○○、辛○○、甲○○、庚○○、丙○○、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附表二所示電腦主機、螢幕及手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均係
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丁
○○、乙○○、辛○○、甲○○、庚○○、丙○○、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水,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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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工作時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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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108 年 2 月 │臺南市安平區安│負責在 FACEBOOK 上│每月 3 萬 4,000 元,且招攬的賭│
│ │ │1 日起 │億路 270 號 2 │打廣告招攬賭客、幫│客每輸 10 萬元,即可抽取 5,000│
│ │ │ │樓 │忙找工作同仁,並擔│元,至今已領取 4 個月薪水及 1 │
│ │ │ │ │任該處之現場負責人│次 5,000 元,共計 14 萬 1,000 │
│ │ │ │ │ │元。 │
├───┼────┼──────┼───────┼─────────┼───────────────┤
│2 │乙○○ │108 年 2 月 │臺南市安平區安│負責管理 QQ 群組,│每月 3 萬 1,000 元,至今已領取│
│ │ │底起至 108 │億路 270 號 2 │並維持群組秩序,主│3 個月薪水,共計 9 萬 3,000 元│
│ │ │年 6 月 17 │樓 │要回答賭客問題,並│。 │
│ │ │日 │ │確認賭客儲值、下注│ │
│ │ ├──────┼───────┤及彩金金額。 │ │
│ │ │108 年 6 月 │臺南市安平區光│ │ │
│ │ │18 日起 │州路 156 號 │ │ │
├───┼────┼──────┼───────┼─────────┼───────────────┤
│3 │辛○○ │108 年 2 月 │臺南市安平區安│負責在百度網站上打│每月 3 萬 1,000 元,至今已領取│
│ │ │初起至 108 │億路 270 號 2 │廣告招攬賭客,並協│3 個月薪水,共計 9 萬 3,000 元│
│ │ │年 6 月 17 │樓 │助賭客加入 QQ 群組│。 │
│ │ │日 │ │及回答賭客儲值問題│ │
│ │ ├──────┼───────┤。 │ │
│ │ │108 年 6 月 │臺南市安平區光│ │ │
│ │ │18 日起 │州路 156 號 │ │ │
├───┼────┼──────┼───────┼─────────┼───────────────┤
│4 │甲○○ │108 年 2 月 │臺南市安平區安│負責在百度網站上打│每月 3 萬 1,000 元,至今已領取│
│ │ │初起至 108 │億路 270 號 2 │廣告招攬賭客,並協│3 個月薪水,共計 9 萬 3,000 元│
│ │ │年 6 月 17 │樓 │助賭客加入 QQ 群組│。 │
│ │ │日 │ │及回答賭客儲值問題│ │
│ │ ├──────┼───────┤。 │ │
│ │ │108 年 6 月 │臺南市安平區光│ │ │
│ │ │18 日起 │州路 156 號 │ │ │
├───┼────┼──────┼───────┼─────────┼───────────────┤
│5 │庚○○ │108 年 4 月 │臺南市安平區安│負責回答 QQ 群組內│每月 3 萬 1,000 元,至今已領取│
│ │ │初起至 108 │億路 270 號 2 │賭客問題及協助賭客│1 個月薪水,加上 108 年 4 月份│
│ │ │年 6 月 17 │樓 │儲值。 │領了約 3,000 元,共計 3 萬 │
│ │ │日 │ │ │4,000 元。 │
│ │ ├──────┼───────┤ │ │
│ │ │108 年 6 月 │臺南市安平區光│ │ │
│ │ │18 日起 │州路 156 號 │ │ │
│ │ │ │ │ │ │
├───┼────┼──────┼───────┼─────────┼───────────────┤
│6 │丙○○ │108 年 6 月 │臺南市安平區安│負責在 FACEBOOK 、│每月 3 萬 1,000 元,且招攬的賭│
│ │ │1 日起 │億路 270 號 2 │LINE 上打廣告招攬 │客每輸 10 萬元,即可抽取 5,000│
│ │ │ │樓 │賭客。 │元,至今尚未領取薪水。 │
├───┼────┼──────┼───────┼─────────┼───────────────┤
│7 │戊○○ │108 年 6 月 │臺南市安平區安│負責在 FACEBOOK 、│每月 3 萬 1,000 元,且招攬的賭│
│ │ │1 日起 │億路 270 號 2 │INSTAGRAM 上打廣告│客每輸 10 萬元,即可抽取 5,000│
│ │ │ │樓 │招攬賭客。 │元,至今尚未領取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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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電腦主機 │1台 │A-1 │
├───┼─────────┼──────┼──────┤
│2 │電腦螢幕 │2台 │A-1 │
├───┼─────────┼──────┼──────┤
│3 │電腦主機 │1台 │A-2 │
├───┼─────────┼──────┼──────┤
│4 │電腦螢幕 │2台 │A-2 │
├───┼─────────┼──────┼──────┤
│5 │電腦主機 │1台 │A-3 │
├───┼─────────┼──────┼──────┤
│6 │電腦螢幕 │2台 │A-3 │
├───┼─────────┼──────┼──────┤
│7 │電腦主機 │1台 │A-4 │
├───┼─────────┼──────┼──────┤
│8 │電腦螢幕 │4台 │A-4 │
├───┼─────────┼──────┼──────┤
│9 │監視器主機 │1台 │A-5 │
├───┼─────────┼──────┼──────┤
│10 │手機 │1支 │A-6 │
├───┼─────────┼──────┼──────┤
│11 │手機 │1支 │A-7 │
├───┼─────────┼──────┼──────┤
│12 │手機 │1支 │A-8 │
├───┼─────────┼──────┼──────┤
│13 │手機 │1支 │A-9 │
├───┼─────────┼──────┼──────┤
│14 │手機 │1支 │A-10 │
├───┼─────────┼──────┼──────┤
│15 │手機 │1支 │A-11 │
├───┼─────────┼──────┼──────┤
│16 │手機 │1支 │A-12 │
├───┼─────────┼──────┼──────┤
│17 │華為網路分享器 │1台 │A-13 │
├───┼─────────┼──────┼──────┤
│18 │未使用之工作機 │8台 │A-14 │
├───┼─────────┼──────┼──────┤
│19 │台灣之星SIM卡 │1張 │A-17 │
├───┼─────────┼──────┼──────┤
│20 │工作紀錄簿 │6本 │A-18 │
├───┼─────────┼──────┼──────┤
│21 │教戰手冊、注意事項│1批 │A-19 │
├───┼─────────┼──────┼──────┤
│22 │帳冊 │1本 │A-20 │
├───┼─────────┼──────┼──────┤
│23 │交通銀行銀聯卡(含 │2組 │A-21 │
│ │電子密碼器) │ │ │
├───┼─────────┼──────┼──────┤
│24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2組 │A-22 │
│ │(含電子密碼器) │ │ │
├───┼─────────┼──────┼──────┤
│25 │平安銀行銀聯卡 │1張 │A-23 │
├───┼─────────┼──────┼──────┤
│26 │浦發、興亞、中國農│1組 │A-24 │
│ │業銀行銀聯卡(含電 │ │ │
│ │子密碼器) │ │ │
├───┼─────────┼──────┼──────┤
│27 │中國銀行銀聯卡 │1張 │A-25 │
├───┼─────────┼──────┼──────┤
│28 │SIM卡、USB │1批 │A-26 │
├───┼─────────┼──────┼──────┤
│29 │教戰手冊 │1本 │A-29 │
├───┼─────────┼──────┼──────┤
│30 │手機 │1支 │A-30 │
├───┼─────────┼──────┼──────┤
│31 │財務重要注意事項 │2張 │A-32 │
├───┼─────────┼──────┼──────┤
│32 │三星手機 │1支 │B-4 │
├───┼─────────┼──────┼──────┤
│33 │小米手機 │1支 │B-5 │
├───┼─────────┼──────┼──────┤
│34 │小米手機 │1支 │B-6 │
├───┼─────────┼──────┼──────┤
│35 │小米手機 │1支 │B-7 │
├───┼─────────┼──────┼──────┤
│36 │電腦主機(含鍵盤、│1台 │B-8 │
│ │滑鼠、電源線) │ │ │
├───┼─────────┼──────┼──────┤
│37 │ASUS電腦螢幕 │1台 │B-9 │
├───┼─────────┼──────┼──────┤
│38 │ASUS電腦螢幕 │1台 │B-10 │
├───┼─────────┼──────┼──────┤
│39 │電腦主機(含鍵盤、│1台 │B-11 │
│ │滑鼠、電源線) │ │ │
├───┼─────────┼──────┼──────┤
│40 │電腦螢幕 │1台 │B-12 │
├───┼─────────┼──────┼──────┤
│41 │電腦螢幕 │1台 │B-13 │
├───┼─────────┼──────┼──────┤
│42 │電腦主機(含鍵盤、│1台 │B-14 │
│ │滑鼠、電源線) │ │ │
├───┼─────────┼──────┼──────┤
│43 │電腦螢幕 │1台 │B-15 │
├───┼─────────┼──────┼──────┤
│44 │電腦螢幕 │1台 │B-16 │
├───┼─────────┼──────┼──────┤
│45 │電腦主機(含鍵盤、│1台 │B-17 │
│ │滑鼠、電源線) │ │ │
├───┼─────────┼──────┼──────┤
│46 │電腦螢幕 │1台 │B-18 │
├───┼─────────┼──────┼──────┤
│47 │電腦螢幕 │1台 │B-19 │
├───┼─────────┼──────┼──────┤
│48 │網路分享器(含電源 │1台 │B-20 │
│ │線) │ │ │
├───┼─────────┼──────┼──────┤
│49 │網路分享器(含電源 │1台 │B-21 │
│ │線) │ │ │
├───┼─────────┼──────┼──────┤
│50 │網路分享器 │1台 │B-22 │
├───┼─────────┼──────┼──────┤
│51 │帳冊 │1本 │B-23 │
├───┼─────────┼──────┼──────┤
│52 │帳冊 │1本 │B-24 │
├───┼─────────┼──────┼──────┤
│53 │帳冊 │1本 │B-25 │
├───┼─────────┼──────┼──────┤
│54 │帳冊 │1本 │B-26 │
├───┼─────────┼──────┼──────┤
│55 │打卡機 │1台 │B-27 │
├───┼─────────┼──────┼──────┤
│56 │打卡片 │1張 │B-28 │
├───┼─────────┼──────┼──────┤
│57 │打卡片 │1張 │B-29 │
├───┼─────────┼──────┼──────┤
│58 │鉅發公司員工管理條│1份 │B-30 │
│ │款 │ │ │
├───┼─────────┼──────┼──────┤
│5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B-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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